(2017)苏04刑更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可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可珍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31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王可珍,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可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罪犯王可珍到庭接受讯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鉴于其判决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建议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可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老实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从严把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可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