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云华与王连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华,王连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206号原告:崔云华,男,1951年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原告崔云华之子),1989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连起,男,1944年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被告王连起之儿媳),196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崔云华与被告王连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被告王连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栗子树经济损失29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田地相邻。因被告与原告有矛盾,被告多次产生报复心理,于2017年2月4日及5月10日,趁无人之机将原告的桃树砍掉2棵,栗子树砍掉7棵。原告发现后,找到被告,被告承认事实,但拒绝赔偿。原告报案后,密云区森林公安到场进行了调查。被告的行为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连起辩称,树是我砍的,被砍的树在我儿子王福春的树根底下。一共砍了7棵栗子树,2棵桃树。我们家是在1992年分的树和地,树在原告家地边。原告把树栽在我家梨树的树根下面,影响我们树的产量,所以就砍了。砍过树之后,村委会找过我,说原告栽树不对,我们砍树也不对,让我赔点钱,当时我没有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连起与王福春是父子关系。2004年9月19日,王福春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地树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北洼的梨树10棵;同日,崔云华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地树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北坟往北至四道坎的土地2.55亩。王福春承包的梨树与崔云华承包的土地相邻。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王连起认为崔云华栽种的栗子树及桃树离王福春的梨树太近,影响梨树的产量,将崔云华在承包地栽种的7棵栗子树及2棵桃树砍伐。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被告王连起砍伐的栗子树共计7棵,其中地径约5厘米4棵,地径约7厘米2棵,地径约3厘米1棵,被砍伐的栗子树均距离王福春承包的梨树较近。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酌情确定栗子树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连起与崔云华因栽种果树之事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王连起私自将崔云华种植的栗子树砍伐,侵害了崔云华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云华栽种的栗子树离王福春梨树过近,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成因,因此原告崔云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崔云华要求被告王连起赔偿栗子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结合责任比例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云华栗子树经济损失共计一千零七十元。二、驳回原告崔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崔云华负担二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连起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