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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伏飞、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伏飞,李海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92号原告:王军,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飞,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西山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号益来国际广场**层。负责人:全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诉被告伏飞、李海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海军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由于要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7年月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11月13日4时,李海军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安徽向浙江行驶,当车行到G50高速220KM+200M处与浙E**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追尾,致浙E×××××号车高福泉、王军受伤,后高福泉经抢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伏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486.1元。被告伏飞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李海军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挖挂车,保险公司应当免赔,保险人通过黑体加粗的形式予以体现,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3、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4、相关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支持,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4时,李海军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安徽向浙江行驶,当车行到G50高速220KM+200M处与浙E**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追尾,致浙E×××××号车高福泉、王军受伤,后高福泉经抢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伏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486.1元。原告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告伏飞和被告保险公司各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与其父亲共同经营个体竹制品加工业务。原告父亲王永华,1956年10月生,母亲李莲娥,1956年12月生,育有两个子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海军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应予支持。作为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7686.1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浙江省上年度私营行业平均工资106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可以确定到评残前一天为190天,为2014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护理费可以按安徽省上年度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4元每天计算,护理期按鉴定确定为150天,护理费为17100元;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按鉴定计算9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10天,确定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脱离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原告父亲虽从事个体竹制品加工工作,但加工企业在农村,原告只是帮忙送货,为农村家庭作坊,所以计算标准按浙江农村人均纯收入22866计算,为22866*20*50%,为22866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父母均以达到60周岁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二人,16108*20*50%/2,为80540*2,确定为161080元,以上损失合计523966.1元。由于本案中李海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诉请中被本院支持的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且不超过规定的限额,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人高福泉死亡,双方交强险应当平均分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5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应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55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且不计免赔,同样,第三者商业保险由于事故造成的总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在事故受害人当中平均分配。第三者商业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05万元,各分得52.5万元。原告总损失为523966.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6万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63966.1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966.1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当支付513966.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海军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挖挂车,保险公司应当免赔,保险人通过黑体加粗的形式予以体现,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经济损失合计4639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被告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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