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聂先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先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883号罪犯聂先东,男,1987年3月1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先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聂先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8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聂先东伙同他人经商量后,携带辣椒水、匕首,在从南海区到三水区西南街道董营基围盈富水产养殖场前路段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驾车路过该处时通过拦截、使用辣椒水喷射和用匕首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摩托车和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抢走的摩托车和手机合共价值人民币8254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聂先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先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