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邦植、南昌市西湖区西湖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邦植,南昌市西湖区西湖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所,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邦植,男,汉族,1932年2月27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西湖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华,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省辉,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琴,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都司前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6065-7。法定代表人:周启斌,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省辉,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琴,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邦植因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南昌市西湖区大井头巷××号(原流水沟××号)房屋原产权人为梁敬斋,1958年国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后,本案所涉五间房屋由国家经租,并纳入公房管理。两被告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西府征字【2016】第06号)和房屋补偿方案后,依法进行征收工作,并与涉案五间承租户达成一致补偿意见后,依法接收房屋,并贴具了封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诸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南昌市西湖区大井头巷××号(原流水沟××号)五间房屋于1958年国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后,已由国家经租,并纳入公房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诉争房涉及私房改造、经租等历史遗留问题,故属该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邦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回原告梁邦植。梁邦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南昌市西湖区大井头巷××号(原流水沟××号)房屋原产权人为梁敬斋”,该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南昌市西湖区大井头巷××号(原流水沟××号)房屋并不是“原产权人为梁敬斋”,而是“现产权人为梁敬斋”,该房屋现在的产权登记档案中,所有产权人仍然为梁敬斋。江西省人民政府于1955年1月5日确认了该房屋为梁敬斋所有,并颁发了权属证书;南昌市人民政府于1955年1月12日确认了该房屋项下所占土地为梁敬斋使用,并颁发了权属证书。自此之后,再无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该房屋及其项下所占土地的权属证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1992年11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两个以下条件的:1.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2.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才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并没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的条件,也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而是有房屋所有权遭受行政机关侵害的明确的原告;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南昌市西湖区大井头巷××号(原流水沟6号)五间房屋于1958年国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后,已由国家经租,并纳入公房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诉争房涉及私房改造、经租等历史遗留问题,故属该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告梁邦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治国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彭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 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