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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94陆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6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斌,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丹阳市。曾因盗窃,先后于2006年3月、2007年3月、2008年5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7月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同年8月7日所外执行;于2015年6月4日因盗窃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陆斌至丹阳市导墅镇环镇西路爱平家电城内,乘隙窃得人民币47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3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后经侦查明确陆斌为犯罪嫌疑人,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陆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陆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由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陆斌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证人李某1辨认被告人陆斌的笔录、照片,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书,丹阳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陆斌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斌当庭也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罚并罚。被告人陆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斌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与前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四千七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克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