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618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柴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2017年4月5日13时许,吴某某驾驶辽MPXX**小型轿车在铁岭市昌图县八面城镇内2公里+800米(地税局前)起步调头左转弯时,与柴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支付医疗费5957.8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7.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2473.88元(107.56元/天×17天×1人+107.56元/天×3天×2人)、伤残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9862.80元(32876元/年×3年×10%)、误工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被抚养人原告长女柴雨伽生活费14997.60元(24996元/年×12年×10%÷2人)、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11744.0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P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摩托车保险公司定损为金额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公司只同意赔偿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支付医疗费5957.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核对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957.80元。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柴某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势不足以构成伤残,申请对柴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不予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房权证、昌图县八面城镇烧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常年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柴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八面城镇实验小学证明。证明原告长女在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吴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吴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4月5日13时许,吴某某驾驶辽MPXX**小型轿车在铁岭市昌图县八面城镇内2公里+800米(地税局前)起步调头左转弯时,与柴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支付医疗费5957.80元。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柴某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57.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2151.20元(107.56元/天×20天×1人)、伤残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9862.80元(32876元/年×3年×10%)、误工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被抚养人原告长女柴雨伽生活费14997.60元(24996元/年×12年×10%÷2人)、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10921.40元。另查,吴某某驾驶辽MP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57.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51.2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9862.80元、误工费11100元、被抚养人原告长女柴雨伽生活费14997.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10921.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柴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