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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惠霞与尚美兰、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惠霞,尚美兰,王涛,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103号原告:范惠霞,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美兰,女,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涛,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东城开发区外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惠霞与被告尚美兰、王涛、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发长葛市瑞景新城项目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方确认此借款已收到,利息按法定利息计算等内容,并经被告方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范惠霞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125万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尚美兰、王涛转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王涛银行卡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转款的账户是被告王涛的账户。证据四、证人宋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证人向被告王涛账户转账部分款项的事实。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对转账凭证中长葛市金佳铝业有限公司刷卡的10万元有异议,未显示王涛姓名,不能够证明王涛已收到此款项。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另外,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已进行破产重整,法院应当对该案中止审理。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向法庭提供了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公告,证明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被告尚美兰、王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多次向被告尚美兰、王涛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26万元,被告方在该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7日,经双方核算,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范惠霞人民币200万元整,此款已确认收到,利息按银行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案外人仝秀红等19人以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重整。2017年6月2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82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仝秀红等19人对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重整管理人。该破产重整管理人于本案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公告等证据。破产重整管理人现已接管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利息应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破产重整管理人辩称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破产重整管理人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因破产重整管理人现已接管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美兰、王涛、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惠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7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360元,由被告尚美兰、王涛、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