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于某、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孙某1,孙某2,薛某,于某,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受害人孙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阳谷县,系受害人孙某3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受害人孙某3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受害人孙某3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聘用制职工,住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并于2017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住所地:阳谷县金斗营乡南街。负责人:孙某,院长。委托代理人齐某,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鲁P×××××救护车沿阳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魏海四棚名吃辣子鸡饭店门口,与站在路边截出租车的孙某3相撞,致被害人孙某3当场死亡,肇事后于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7日,被告人于某到阳谷县交警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诉称:2014年4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鲁P×××××救护车沿阳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海四棚名吃辣子鸡饭店门口,撞击站在路边等出租车的原告人近亲属孙某3,致孙某3当场死亡。肇事后,于某驾车逃逸。2015年2月1日,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4】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承担此事事故全部责任,孙某3不承担此事的责任。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人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于某赔偿给原告人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270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代理人代理意见为:1、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2、被告人于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辩称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承担,但金斗营卫生院不认可,被告人也无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人于某承担赔偿责任;3、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申请追加金斗营卫生院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只有在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而本案原告人只要求被告人于某赔偿,并不要求投保义务人金斗营卫生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应判令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于某未经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的允许,私自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原告人也不要求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判令被告人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判令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事发后听说有辆120车撞人了,怀疑是其本人开车撞的人,一害怕就跑了,直到投案前一天才确定是其驾车撞的人。其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案发当天,其是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院长的指派,驾驶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的车去接送院长的侄媳妇,在从阳谷县回金斗营镇的路上发生的本次事故。卫生院的人几乎都知道其无驾驶证。案发当天,肇事车辆的钥匙就放在办公室桌子上。附带民事部分答辩其无能力赔偿。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于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希望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答辩意见为:1、被告人于某没有驾驶证,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院长让于某开医院里的救护车去阳谷县城接其侄媳妇,其该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由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实为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诉讼风险保证金就是赔偿金,故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综上,希望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答辩:1、本案民事赔偿主体是被告人于某,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对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驾驶院方车辆办理个人事务,未经院方相关人员的允许和同意,属于私自驾驶院方车辆,且于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致使事故损失扩大。于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辩称其驾驶车辆系按照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负责人的安排,系职务行为,但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人的供述,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大多数人都知道其没有驾驶证,如果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有事,也不会安排一个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去开车处理事务,且驾驶车辆不是于某的工作职责范围;与被告人同去的赵某也没有证实被告人于某驾驶车辆是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安排的。综上,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请求被告人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即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与受害人签订的协议不是赔偿协议,只是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诉讼风险保证金。4、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对本案事故不具有任何过错,应由被告人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鲁P×××××救护车沿阳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魏海四棚名吃辣子鸡饭店门口,与站在路边截出租车的孙某3相撞,致被害人孙某3当场死亡,肇事后于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7日,被告人于某到阳谷县交警队投案。另查,受害人孙某3,男,1964年5月5日出生,其生前居住阳谷县清河西路287号8号楼2单元101室,其为城镇居民身份,共兄弟姐妹两人;其妻子为雷某,长子为孙某1、次子为孙某2;被抚养人为受害人孙某3母亲薛某(1942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曙光林场居民委1组121号),其父亲孙继昌,80岁,于2017年1月去世,生前居住地同薛某居住地),二人均为城镇居民身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535.63元(29555.63元+85980元),共计827556.63元。再查,肇事车辆鲁P×××××的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于某在案发时系该卫生院聘用制职工,在公共卫生教育科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阳谷县公安局金斗营派出所被告人于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犯罪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孙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孙某2、孙某1、薛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孙某3的火化证、死亡证明,被害人父亲孙继昌的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系逃逸,应从严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不请求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其不请求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和被告人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请求被告人于某承担赔偿责任,则交强险限额部分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于某承担。对于被告人于某方辩称的其是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人于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于某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被告人于某无证将肇事车辆开出而发生了本次事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应承担管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的过错比例为7:3为宜。综上,被告人于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717556.63元由其与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于某尚应承担502289.6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不要求阳谷县金斗营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共应承担612289.64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孙某1、孙某2、薛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12289.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孙某1、孙某2、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然人民陪审员 侯继斌人民陪审员 胥先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