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行审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波荣升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宁海县科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波荣升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宁海县科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6行审394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应校军,男,局长。被执行人宁波荣升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宁海县科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法定代表人陈亚慧,女,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07〕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月4日作出宁土资罚〔2007〕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宁海县科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在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仕西自然村农民集体土地上倾填渣土、平整场地、筑造围墙,建造一处钢棚、一处厂房基础和一间房屋,总占地面积为5179.5平方米(东自墙至地,南自墙至沟、宁海县升阳电子有限公司违法用地,西自墙至路,北自墙至溪坑),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2096.8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179.5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围墙、房屋、钢棚、厂房基础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共计人民币103590元罚款的处罚。2008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宁海县科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宁土资罚〔200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海县科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1年3月10日,宁海县科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荣升新能源有限公司。2016年8月16日,宁波荣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小专变更为陈亚慧。2017年3月1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07〕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07〕8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179.5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围墙、房屋、钢棚、厂房基础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由宁海县人民政府梅林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沓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