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1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郭合福与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合福,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800号原告郭合福,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洲、徐洋(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南湖路万达物流园南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99616402R(1-1)。法定代表人许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325M(1-1)。负责人肖新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郭合福诉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合福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洲、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合福诉称,2016年11月27日01时50分,郭希盼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482KM+400M处向右变道时,随后汪海峰驾驶皖B×××××/吉CX3**挂重型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郭希盼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汪海峰驾驶机动车直接驶离现场,行驶到宁陵服务区(南半幅)后停车报警。汪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海峰驾驶的机动车为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和拖运费等共计1616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方司机构不成逃逸行为,汪海峰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应当由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2、根据评估结论书显示原告的损失为121203.25元,所以原告按照交通事故定损单及车辆加装费用索赔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评估费及拖车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01时50分,郭希盼(持C1型驾照)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482KM+400M处向右变道时,随后汪海峰(持A2型驾照)驾驶皖B×××××/吉CX3**挂重型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郭希盼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希盼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海山、刘凯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海峰驾驶机动车直接驶离现场,行驶到宁陵服务区(南半幅)后停车报警。2016年12月10日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海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操作不规范与前方行车发生碰撞,且事故后未及时停车报警、未抢救受伤人员直接驶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希盼、王海山、刘凯不负此事故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郭合福。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开封市昊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原告郭合福支出施救费1800元。该车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经现场勘查测评,认为该车辆损失严重,经测算修复费用占实际价格的比率大于60%-70%,故按实际价值减残值计算评估值。评估值=重置成本×成新率-残值=170238×88.76%-29900=121203.25元。原告郭合福为此支出评估费6060元。皖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汪海峰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开封市昊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汪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希盼、王海山、刘凯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汪海峰是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故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郭合福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郭合福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合福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21203.25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6060元,计12906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合福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合福车辆损失119203.25元(121203.25元-20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23003.25元。原告郭合福的评估费6060元由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该约定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郭合福,对原告郭合福没有约束力,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案向投保人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行驶追偿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评估结论书显示原告的损失为121203.25元,原告按照交通事故定损单及车辆加装费用索赔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合福123003.25元。二、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郭合福6060元。三、驳回原告郭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原告郭合福负担652元,被告芜湖县万达时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秦晓歌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