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季明义、罗新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明义,罗新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明义,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忠,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潢川县。上诉人季明义因与被上诉人罗新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明义,被上诉人罗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罗新忠与被告季明义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马鞍山的房屋做生意,租金为每年10000元,原告另预支下一年度租金5000元,合计15000元,原告当场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一张。后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协议,原告搬出被告的房屋,被告向原告退还5000元租金,并于2017年1月8日书面承诺保证三天之内退还剩余租金10000元,但被告并未如约退还。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该房屋租金问题发生冲突,原告罗新忠夫妻将被告季明义打伤,在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湖东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罗新忠赔偿被告季明义3000元,原告将赔偿款押在湖东派出所,待被告将10000元房租于2017年3月8日前给原告后,将原告的赔偿款给予被告,以上调解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捺。后被告仍拖欠不退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罗新忠提交了被告季明义出具的房屋租赁费收条,证实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事实,后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搬出被告的房屋,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原、被告双方在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湖东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另原告罗新忠提供了原告与天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天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面值2000元的税务发票一张,证实了原告因该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故对该2000元律师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季明义收取原告罗新忠房屋租赁费15000元,已退还5000元,仍余10000元未退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新忠退还房屋租赁费10000元。二、被告季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新忠赔偿律师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新忠承担。上诉人季明义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被上诉人同意租赁上诉人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投资50000元将房屋装修,现被上诉人不再租赁,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逼迫无奈的情况下退还其5000元后又给其另10000元的收条上书写三天内退款,后来被上诉人带人将上诉人打伤,派出所调解被上诉人赔偿3000元太少,上诉人不同意领取。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而非上诉人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明义与被上诉人罗新忠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季明义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房租费收条上书面“保证三天之内给钱”,逾期上诉人未退被上诉人索要双方即发生口角、厮打,在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湖东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上诉人承诺于2017年3月8日前退还被上诉人10000元租金,但上诉人逾期仍未支付。原审认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上诉人罗新忠原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也应当由上诉人支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季明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霄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