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钟山县人民法院、陈宗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山县人民法院,陈宗秀,李芬铭,岑贞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2执198号申请执行人钟山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钟山县兴钟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姚智文,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陈宗秀,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李芬铭,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岑贞族,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钟山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陈宗秀、李芬铭、岑贞族退赔、罚金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钟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宗秀、李芬铭、岑贞族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122执1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邕审判员 邓有光审判员 奉仰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