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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科与颜林俐、肖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颜林俐,肖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446号原告陈科,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颜林俐,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肖鹏辉,女,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科诉被告颜林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毅鹏、人民陪审员丁丰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林俐、肖鹏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颜林俐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做生意,承诺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现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被告颜林俐未作答辩。被告肖鹏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颜林俐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待原告向被告颜林俐支付现金后,被告颜林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另查明,被告颜林俐与肖鹏辉离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复婚,2015日8月31日再次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离婚和结婚登记审查表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颜林俐提供了货币,被告颜林俐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林俐未依约履行其义务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林俐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肖鹏辉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颜林俐、肖鹏辉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林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鹏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颜林俐、肖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审 判 员  林毅鹏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灵芝校对责任人:林毅鹏打印责任人:刘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