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与王国云、王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王国云,王翠英,王艾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184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住所地肥东县白龙镇白龙小街与店白路交口。负责人:张华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平,男,该白龙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国云,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王翠英,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被告:王艾贤,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以下简称:肥东白龙支行)与被告王国云、王翠英、王艾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白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云、王翠英、王艾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东白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国云、王翠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本清息止,王艾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国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年利率11.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355.8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国云未予答辩。被告王翠英未予答辩。被告王艾贤未予答辩。原告肥东白龙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王国云、王翠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王国云、王翠英是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国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年利率11.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355.88元。被告王艾贤自愿对被告王国云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云、王翠英、王艾贤庭审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肥东白龙支行与被告王国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白龙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111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王国云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1.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逾期贷款年利率14.43%。为保证王国云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王艾贤与原告签订了(白支)行保字(2014)第01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利息人民币7355.88元。由于被告王国云、王翠英、王艾贤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由于王国云、王翠英、王艾贤缺席,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国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系被告王国云、王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云、王翠英还本付息,承担违约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作为王国云借款的担保人王艾贤,在王国云未全部履行合同,对债权人有履行义务之责,故原告要求王艾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云、王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2017年3月10日前利息人民币7355.88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1%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王艾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元,由被告王国云、王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学东审 判 员 孙华山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