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50代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代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以下简称原告人胡某1)。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代建,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代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顾瑶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告人代建及其辩护人吴霜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代建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在本村村民胡某2家,督促其去除高压线路旁树木时,与胡某2弟弟胡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代建拳击胡某1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胡某1两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代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证人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代建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原告人胡某1诉称,因被告人代建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伤害,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6715.85元(含抢救费),交通费1000元(陪护人员往返费用及鉴定期间往返的费用),要求被告人代建赔偿医疗费16715.8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303元(33957元/365天X100天)、护理费8000元(80元/天X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X100天)、陪护人员住宿费960元(60元/天X16天),精神损失费262021.15元,合计要求被告人代建赔偿300000元。原告人胡某1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代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代建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在本村村民胡某2家,督促其去除高压线路旁树木时,与胡某2弟弟胡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代建拳击胡某1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胡某1两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代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人胡某1受伤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6715.85元(含抢救费、鉴定摄片检查费用),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庭审后,被告人代建已经主动向法院预交赔偿款21427.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2、代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代建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代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胡某1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代建应依法赔偿。原告人胡某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715.8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人胡某1主张受伤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100天,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人胡某1误工期限为32天(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15天)、护理期限1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人胡某1误工费为2851.2元、护理费为1360元。原告人胡某1为治疗伤情、鉴定伤情,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胡某1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胡某1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960元,精神损失费262021.15元,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人胡某1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代建应赔偿原告人胡某1医疗费16715.85元、误工费2851.2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427.05元。对辩护人吴霜霜关于被告人代建具有坦白、赔偿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代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建的刑期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代建赔偿原告人胡某1医疗费16715.85元、误工费2851.2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427.05元(已交至法院执行款账户);驳回原告人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审 判 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