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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大同市客都海盛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大同市客都海盛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1民初11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7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刘某某父亲),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大同市客都海盛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396354613N,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中商贸物流园区内K座、H座地下南部。法定代表人:潘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单位员工),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大同市客都海盛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客都海盛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对争议的事实及事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告大同市客都海盛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8月29日一次性赔偿了原告刘某某16袋榴莲酥(每袋100元)赔偿款1600元及购买榴莲酥成本价款200元,共计1800元(该赔偿款刘某某已收取)。本案双方再无纠缠。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大同市客都海盛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