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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佳与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女,1983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二区8、9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王子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春,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刘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炜亿家宾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7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上诉请求:我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工作期间,鸿炜亿家宾馆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2月私自将我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另一家公司,对我的精神造成损害,应支付我补偿金200000元;我在职期间不可能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简单按照一年诉讼时效错误,鸿炜亿家宾馆应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在职期间利用私家车为鸿炜亿家宾馆工作,鸿炜亿家宾馆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使用磨损情况以及汽油使用情况予以相应报销,通讯费亦是如此。鸿炜亿家宾馆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刘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炜亿家宾馆1.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2816元;2.支付工作中的通讯费及汽车磨损费14600元;3.退还购买工服款450元;4.支付在没有任何通知下,私自把我的所有关系转入其他公司的补偿金200000元。诉讼费由鸿炜亿家宾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佳于2012年2月6日入职鸿炜亿家宾馆,担任会计。诉讼中,双方就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有争议,鸿炜亿家宾馆认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职期间,鸿炜亿家宾馆曾收取刘佳450元工服费用,现鸿炜亿家宾馆同意退还。2012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鸿炜亿家宾馆为刘佳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北京锦绣家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刘佳缴纳社会保险。对此,鸿炜亿家宾馆称该公司为其关联公司,刘佳的劳动关系仍系与鸿炜亿家宾馆建立,故刘佳不存在损失。2013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刘佳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刘佳在职期间,鸿炜亿家宾馆依法向刘佳发放工资。诉讼中,刘佳称鸿炜亿家宾馆曾口头承诺其报销通讯费和汽车磨损费等,并向法院提交费用报销单,证明没有报销的事实。但刘佳未就双方曾就报销通讯费和汽车磨损费等达成一致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刘佳主张因鸿炜亿家宾馆私自变更社保缴费单位为其造成精神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2月22日,刘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佳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首次建立劳动关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系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2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刘佳可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此后视为无固定期。而刘佳于2017年2月22日主张要求鸿炜亿家宾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刘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佳要求鸿炜亿家宾馆支付通讯费及汽车磨损费和私自将刘佳的社保关系转入其他公司的补偿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佳未就上述诉讼请求提交初步证据,未尽到举证义务,故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佳要求鸿炜亿家宾馆退还工服费用一节,诉讼中,鸿炜亿家宾馆同意退还工服费用,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佳工服费用450元;二、驳回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佳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刘佳于2012年2月6日入职,鸿炜亿家宾馆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1年后,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佳要求2013年2月6日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刘佳迟至2017年2月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鸿炜亿家宾馆亦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刘佳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佳主张的通讯费及汽车磨损费,刘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鸿炜亿家宾馆与其曾有过相应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佳要求鸿炜亿家宾馆支付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所有关系转入其他公司给其精神造成伤害的补偿2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