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84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与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274号原告: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住所:四会市迳口镇迳口工业园内。经营者:梁健军,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林,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告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以下简称能达五金厂)与被告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达五金厂的经营者梁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达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373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3732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送货单约定每日4‰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经营锌合金压铸厂,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锌合金材料,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数经核实,被告欠原告锌合金货款合计:117301元,被告于2015年9月付款支票3878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被告于2015年9月经营的锌合金压铸厂结业,被告以委托原告的方式变卖锌合金压铸厂的设备抵扣原来原告的货款,2015年10月原告把被告压铸厂内的攻牙机3台、2台15吨压铸机、空压机1台一共卖出412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被告欠原告锌合金货款合计37321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至今未付,被告以变卖压铸机厂的二手机械设备价值等同于原告全部货款为由一拖再拖。据��,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变卖锌合金压铸厂设备以抵扣贷款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经核对后确认被告应付货款总计117301元,被告随后于2015年9月向原告给付了38780元付款支票。被告锌合金压铸厂结业,被告以厂内设备3台攻牙机、2台15吨压铸机、1台空压机向原告清偿全部剩余货款,双方达成合意。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变卖锌合金压铸设备,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变卖设备所得与其实际价值不符。1、原告于2015年10月变卖被告用以清偿货款的设备,所得为41200元。原告变卖设备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并未参与其买卖设备的行为。2、被告用以清偿货款的设备中,1台攻牙机购于2014年12月,市场价为73180元。被告于2015年3月将该设备用于生产,至锌合金压铸厂结业时,该机器使用不足七个月,而该设备正常使用其使用寿命长达八年,即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时,其市场价值应八成新至九成新攻牙机设备计算。3、被告向原告交付全部设备时原告并未提出设备质量异议,即用以清偿货款的全部设备不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声称变卖设备所得41200元远远小于全部的设备实际价值。4、原告将抵押物变卖时间为2015年10月,属于原告的单方面行为,该行为发生至今已接近两年,期间原告并未告知被告相关事宜,所以法庭对原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能达五金厂提供如下证据:1.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厂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对账。2.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地址打印记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的身份证。证明���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5年5月8日至8月26日的送货单13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林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收到的东莞市精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收据的复印件。证明收据注明了被告于2014年12月所购入的攻牙机的市场价为73180元。2.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收到的东莞市精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确有攻牙机的所有权,后将其作为向原告清偿贷款的设备之一。3.原压铸厂抵押给原告的设备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收据、2.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当时新购买设备的价格。对证据3.原压铸厂抵押给原告的设备清单,是被告自己写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中,原告能达五金厂开始与被告陈林有业务���来,被告陈林向原告能达五金厂购买锌合金,并以送货单签收作为双方业务往来凭证。送货单上分别对每批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作了记载,同时送货单上还约定了“收货方自签署之日起,保证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货款给送货方,逾期不付清货款,送货方有权向收货方收取欠款及违约金(逾期金额按每天仟分之肆计);如发生争议,又不能达成协议的,由送货方当地法院裁决”等内容。2015年9月26日,被告陈林与原告能达五金厂进行对账,并签下《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截止到8月30日欠货款合计117301”,被告陈林在《对账单》上手写“对账清楚”字样并签名确认。其后,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了原告38780元货款。原告自述受被告委托,于2015年10月变卖了被告的设备攻牙机3台、15吨压铸机2台、空压机1台,合共卖出41200元用以抵扣货款,截止2017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21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和原告能达五金厂因买卖锌合金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能达五金厂要求被告陈林支付货款3732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款经双方对账后,有被告陈林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为117301元,对账后原告自述收到被告支票支付的货款38780元,另受被告委托于2015年10月变卖了被告压铸厂内的攻牙机2台、15吨压铸机2台、空压机1台,合共41200元,用以抵扣被告所欠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7321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林抗辩称原告变卖其厂内设备未收到原告通知,厂内设备是用以清偿欠原告剩余的全部货款,且对原告变卖其压铸厂内设备的价格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该抗辩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若认为原告变卖其设备侵犯其权益,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732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息4‰计算支付逾期货款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被告何时支付该笔货款作出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根据双方或行业的交易习惯被告应于何时支付货款,以及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过尚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推定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为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日期;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双方《送货单》上约定的日息4‰(月息12%)标准计算已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欠款的滞纳金(违约金)应从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支付货款373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37321为本金,从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计367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素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