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申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鸿艳,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18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号。负责人:苏春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宇众,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开发大厦。法定代表人:韩铁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宇众,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鸿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曲民,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大连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鸿艳、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储大连分公司、中储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6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提审本案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其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及证据:一、二审中各方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2013年3月20日赵鸿艳与泽达丰公司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与6月20日诉讼三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各自独立,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判决将赵鸿艳与泽达丰公司之间在2013年3月20日成立的借贷关系与赵鸿艳、泽达丰公司、中储大连公司之间在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混同为一个借贷法律关系,认定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是对2013年3月20日借款的“补签”确认,缺乏证据证明。赵鸿艳与泽达丰公司之间存在两个借贷法律关系,一个实际履行,一个没有履行。原审判决对赵鸿艳与泽达丰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20日成立的借贷关系中是否签订过合同、是否约定利息没有查清,而“按照8月20日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月利息”计算利息并认定泽达丰公司尚欠的本金数额,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泽达丰公司已还款165万元应是偿还的本金,所以,泽达丰公司尚欠赵鸿艳的款项是本金43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按照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自应还款之日起算。赵鸿艳系大连新丰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在已经签订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中均有担保人的设置,应当知道中储大连分公司是分公司且没有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要求中储大连分公司提供担保,赵鸿艳是有明显过错的。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165万元系利息,并认为适用该《规定》对利息进行调整是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有���的判决及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后,认定债权人赵鸿艳无过错,中储大连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中储大连分公司、中储公司提出2013年3月20日赵鸿艳与泽达丰公司之间建立借贷法律关系与6月20日诉讼三方达成借款合同各自独立的问题。首先,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赵鸿艳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案涉两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泽达丰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其次,2013年6月20日,泽达丰公司与赵鸿艳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中储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唐杰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加盖该公司印章并提供担保,泽达丰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印章。当日泽达丰公司为赵鸿艳出具收到600万元的收条。2013年8月20日,泽达丰公司作为借款方与作为出借方的赵鸿艳、作为担保方的中储大连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泽达丰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与赵鸿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泽达丰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现经三方同意将此款延期偿还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按月5.5%计算支付给赵鸿艳。中储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唐杰在担保方一栏签字。最后,2013年3月20日至7月24日,泽达丰公司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按月给付赵鸿艳共计165万元(每笔33万元,五笔支付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据此,从上述签约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看,系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8月19日止,泽达丰公司以月息5.5%支付赵鸿艳共计165万元,与2013年8月20日所签《补充协议》约定月息5.5%相互吻合,尚不能否定其关联性,二再审申请人提及其误以为6月20日的借款合同得到履行,而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中储大连分公司、中储公司提出2013年3月20日赵鸿艳与泽达丰公司之间建立借贷法律关系,与6月20日诉讼三方达成借款合同各自独立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中储大连分公司、中储公司提出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原审按照该规定进行调整利息,系从有利于借款人和担保人角度出发,又鉴于赵鸿艳对此项并未提出上诉,故原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赵鸿艳有无过错的问题,因赵鸿艳曾向泽达丰公司提供三笔借款,由中储大连分公司进行担保,三笔借款如约收回,原审鉴于赵鸿艳出于对以往交易习惯和中储大连分公司的信任继续接受其提供的担保,而认定赵鸿艳主观上并无过错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 海审判员 高山丹审判员 马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威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