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更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苏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259号罪犯苏友,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苏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苏友在吉林省公主岭市、长春市二道区、净月经济开发区等地入室盗窃八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207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7元。有精神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苏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且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深,财产刑执行情况不良,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