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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应连与许翠平、王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连,许翠平,王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568号原告:张应连(又名张应莲)(反诉被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翠平(反诉原告),女被告:王向男(反诉原告),女。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应连(反诉被告)与被告许翠平(反诉原告)、王向男(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许翠平、王向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补偿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2、被告负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下午6时许,原告正在太康县××东××楼行政村南姜庄自己村里玩,被告许翠平、王向男在此经过时看到原告,当经过原告身边时对原告开始辱骂,原告听到后也与之对骂,随后被告许翠平、王向男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太康县中医院急救中心拉走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许翠平、王向男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许翠平之子与反诉被告张应连之女由于感情不和导致离婚,反诉被告张应连一直怀恨在心,反诉原告从蒜丁村去大许寨街上必经反诉被告家门口,反诉被告每次看到原告路过时,经常对反诉原告进行辱骂。2017年7月4日下午,反诉原告去大许寨街上购买物品,在路经反诉被告门口时,刚好碰到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及其儿子追赶反诉原告并破口大骂,反诉原告去大许寨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给反诉被告所在村支书打电话不让反诉被告再骂。由于反诉原告许翠平害怕挨打,就让自己的女儿即反诉原告王向男陪同一起去反诉被告村支书家说明情况,待走到反诉被告家门口时,反诉被告之子姜尚旺拦住反诉原告不让走,反诉原告骑着电动车继续往前走,姜尚旺追赶,在离反诉被告家五十米的地方,姜尚旺将反诉原告拦下,这时反诉被告也从家里跑出来,对反诉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反诉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太康县公安局太公(大)行罚决字[2017]11714、1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反诉原告许翠平、王向男的身份证;王向男的结婚证及工商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应连与被告许翠平因过去儿女离婚事宜产生积怨。2017年7月4日下午6时许,原告张应连在太康县××东××楼行政村南××自己村里××路××西瓜时,被告许翠平去大许寨街上购物经过时,因双方过去有积怨开始相互辱骂,后被告许翠平去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让双方找原告所在村支书调解此事,被告许翠平、王向男便去找原告所在村支书调解此事,在路过原告的家门时,双方又发生打架。原、被告受伤后分别去太康县中医院、周口永兴医院治疗。原告张应连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枕部软组织肿胀),2018年8月10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5721.64元。被告许翠平经诊断为:头部外伤,2017年7月8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693.50元;被告王向男经诊断为:头部外伤,2017年08月03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328.77元。2017年8月4日太康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太公(大)行罚决字﹝2017﹞11714号和太公(大)行罚决字﹝2017﹞1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许翠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王向男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7年07月04日下午6时左右,在太康县××东××楼行政村南姜庄,许翠平、许朋、王向男与姜高旺、张应连因琐事发生吵架,后双方发生打架,许翠平、王向男与张应连互相发生厮打,许朋与姜高旺互相发生厮打,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王向男的丈夫许朋在太康县××××一个体面粉加工厂,从事面粉加工、零售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原、被告因过去儿女离婚事宜产生积怨后引起此次厮打,均造成对方受伤,太康县公安局虽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亦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说明双方均具有过错,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故被告许翠平、王向男的过错相对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应连的过错相对较小,应负次要责任,以原告张应连赔偿反诉原告许翠平、王向男各项损失的40%,被告许翠平、王向男赔偿原告张应连各项损失的60%为宜。因反诉原告王向男的丈夫许朋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王向男请求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零售业平均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应连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检查费57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天×37天)、误工费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3441元(93元/天×37天),以上共计14712.64元,被告许翠平、王向男赔偿其中的60%,即8827.58元。反诉原告许翠平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93.50元、护理费372元(93元/天×4天)、误工费200元(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天×4天),以上共计1665.50元,原告张应连赔偿其中的40%,即666.20元。反诉原告王向男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328.77元、护理费3286.80元(109.56元/天×30天)、误工费3286.80元(109.5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以上共计11902.37元,原告张应连赔偿其中的40%,即4760.95元。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均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未构成伤残且对方不予认可,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翠平、王向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应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8827.42元。二、反诉被告张应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反诉原告许翠平、王向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6.20元和4760.95元。三、驳回原告张应连及反诉原告许翠平、王向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及反诉费150元,其中原告张应连负担88元,被告许翠平、王向男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新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