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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秀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娟,女,1965年6月2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当庭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8时30分左右晚,被告人张秀娟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村地段时,所骑车辆撞击路面行人卫某,造成卫某倒地受伤于当月7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秀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秀娟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秀娟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秀娟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秀娟驾驶TZ192752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村地段时,因其驾驶车辆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撞击路面行人即被害人卫某(女,1937年1月16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致使被害人卫某受伤于当月7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秀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秀娟主动报警并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张秀娟户籍信息资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卫某的居民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3.未到庭证人张某、陶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秀娟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娟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秀娟犯罪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被告人张秀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娟系自首,且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