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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红兵、胡司俊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红兵,胡司俊,臧小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3执521号申请执行人何红兵,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胡司俊,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臧小灵,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申请执行人何红兵与被执行人胡司俊、臧小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欠款473.124836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胡司俊、臧小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法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通过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进行了查封,但未扣押。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在浙江富鑫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无处置价值。本院对本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茂     弟审 判 员 吴     根     华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来     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