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陶成与杨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陶成,杨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608号原告:杜陶成,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彭媛媛,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柏伟,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该公司员工。原告杜陶成诉被告杨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媛媛,被告杨柏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陶成诉称,2017年1月27日14时20分,原告杜陶成驾驶豫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39km+700m处,与被告杨柏伟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在超车道的豫N×××××号奔驰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杜陶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陶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4000元。被告杨柏伟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前期杨柏伟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同时本案中有两位伤者,应为另一位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4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杜陶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杜陶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3、房屋所有人为杜陶成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户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拥有房屋并且在城镇居住,经济来源来自城镇,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被告杨柏伟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5、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7、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柏伟的诉讼主体适格,杨柏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杨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出院证复印件1份;9、诊断证明书1份;10、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杜陶成因交通事故住院18天;11、医疗费票据1张;12、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张,证明因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14928.97元;14、护理人员邵静的身份证复印1份;15、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邵静为杜陶成的配偶,邵静与邵香萍为同一人;16、出租车发票2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17、司法鉴定1份;18、护理期限鉴定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个9级和1个10级伤残;19、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为1000元;20、车辆维修收据1份,证明豫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因该次事故维修花费48500元;2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运输证复印件1份、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2、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停车收据及修车证明1份,证明豫N×××××号车是杜陶成承包经营,停运损失每天280元,共停运了118天;23、鉴定费收据2份;24、评估费收据1份,证明支付鉴定费135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25、户口本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杜柯燃、杜柯辰与杜陶成系父女、父子关系,二人为杜陶成的被扶养人;2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杜文章、王秀英与杜陶成系父子、母子关系,二人为杜陶成的被扶养人。被告杨柏伟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陶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4、5、6、7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证据8、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证据14、15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证据1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17有异议,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级别过高,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月27日,其鉴定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废止,该鉴定内容及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按照新残标准进行鉴定。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证据18的护理期限应包含住院期间。证据19施救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20真实性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证据21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证据22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营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23、24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25、26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籍,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杨柏伟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房产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拥有财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和支出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注册信息为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10住院病历并没有显示用药明细,应当按照用药明细与本案事故有关联的药物承担医疗费用,对伤残以外的费用不予承担。证据12中的16份门诊票据是原告自行治疗,并没有医院的住院证明,该部分支出应由原告承担。证据14、15不能证明邵静是城镇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统一护理标准计算。证据20原告自行维修的费用48500元不予认可,该次事故的维修费用应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我们申请重新鉴定。证据22停运损失的天数计算有异议,该车辆的维修合理期限应当在1个月范围内,原告主张的118天维修期限不符合常理,请法院酌情裁决。证据25的被扶养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7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应当按照兄弟三人分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做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户籍虽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房产证原件的照片,结合证据21其本人在城镇承包运营出租车,收入及支出均来自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证据4、5、6、7由被告杨柏伟提供原件照片已经核实。证据14、15已提供原件核实,认可邵静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据17、18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有维修单位出具的收据并盖有公章,予以确认。证据22是经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停运的天数,按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为90天。证据25能认定二位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6中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7日14时20分,原告杜陶成驾驶豫N×××××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39km+700m处,与被告杨柏伟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在超车道的豫N×××××号奔驰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杜陶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陶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柏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杜陶成现年37岁,因交通事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4928.97元。经鉴定原告杜陶成构成1个9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1350元。经评估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为280元/天,共停运90天,评估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48500元。杜柯燃系原告杜陶成的女儿、杜柯辰系原告杜陶成的儿子;杜文章系杜陶成的父亲,王秀英系杜陶成的母亲,共有子女2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杜陶成负主要责任,杨柏伟负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车辆,故按三七计算。豫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杜陶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4378.6元、8348.3元、12846.33元(按90天计算),医疗费14928.9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和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631.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71009.8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事故发生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5200元(按90天计算)、车辆维修费485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陶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4928.97元、误工费12846.32元(按90天计算)、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8348.3元、残疾赔偿金171009.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停运损失25200元(按90天计算)、车辆维修费485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294503.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杨柏伟赔偿余额172503.43元的30%即51751.03元。驳回原告杜陶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杨柏伟负担1134元,原告杜陶成负担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月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