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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昌辉与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昌辉,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昌辉,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住所地望奎县先锋镇坤四村。法定代表人:冯雨春,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生,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站长,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望奎县。上诉人于何昌辉因与被上诉人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以下简称卫星水库管理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昌辉、被上诉人卫星水库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生、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昌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卫星水库管理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对卫星水库管理站是否具有收费权力和职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何昌辉是否使用了卫星水库管理站的水种地、是否使用了其供水设施,是否使用了其供水服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供用水交易的履行时间,地点、方式,数量等基本事实更是一概未予涉及和查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何昌辉与卫星水库管理站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错误。何昌辉系望奎县先锋镇沿江村村民,沿江村有大水塘,何昌辉种地均从该水塘取水,未从卫星水库管理站取水。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池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以上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核实并依法裁决。卫星水库管理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证据采信恰当,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沿江村蓄水池以卫星水库为引渠,这在卫星灌区示意图上有标注。且该蓄水池占用了卫星水库坝西300米(约2000亩)保护地和原沿江后村部分荒地和鱼池(共约1500亩)建成。建设时,水务局与先锋镇政府协商,镇政府负责土方工程,水务局负责建筑物即配套建设2座放水洞,这个蓄水池以卫星水库为水源,用于沿江村部分水田的灌溉供水,工程建成后由沿江村管理。沿江村蓄水池建成几年后,望奎县水务局又投资在卫星水库引渠上建了沿江村蓄水池进水闸。2015年望奎县土地局争取上级几千万元资金对卫星灌区内沿江村、四段村、三段村进行土地整治,利用项目资金在项目区内的沿江村修建成了多座水闸、农道桥、多条田间水泥或毛石路。2.沿江村蓄水池是以卫星水库设在海伦境内的冯家亮子拦河闸、几十里的引渠等水利设施及水库高水位时倒流蓄水的,以上水利设施是卫星水库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税费。”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沿江村农用地灌溉用水,也应当交纳水费。且同村其他农户与卫星水库管理站因灌溉用水是否应交纳水费纠纷,已经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多份终审判决,结果均判决该村农户种植水田用水应缴纳水费。卫星水库管理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何昌辉给付2014年水费2708元、2015年水费4515元、2016年水费1837.50元、按照所拖欠水费每日加收5‰标准给付其拖欠2014年、2015年水费共计722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318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负责卫星水库灌区的农田灌溉,2014年,何昌辉在卫星水库管理站管理的灌区内种植水田135.4亩,按照黑价联字(1997)8号文件规定,何昌辉应按照每年每亩20元的价格向卫星水库管理站交纳水费,2014年水费共计2708元。2015年何昌辉在卫星水库管理站管理的灌区内种植水田129亩,按照黑价联字(1997)14号文件规定,何昌辉应按照每年每亩35元的价格向卫星水库管理站交纳水费,2015年水费共计4515元。2016年何昌辉在卫星水库管理站管理的灌区内种植水田52.5亩,按照黑价联字(1997)14号文件规定,何昌辉应按照每年每亩35元的价格向卫星水库管理站交纳水费,2016年水费共计1837.5元。上述三年水费共计9060.5元,何昌辉拖欠至今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卫星水库管理站系依法成立的,在其辖区范围内管理供水及收取水费的单位,何昌辉在卫星水库管理站的辖区内采取灌区供水、抽水灌溉方式种植水田,已与卫星水库管理站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故应依照水费收取标准交纳水费,何昌辉长期拖欠水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何昌辉拖欠2014年水费2708元、2015年水费4515元、2016年水费1837.5元,共计906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卫星水库管理站要求何昌辉支付水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用水人未按期交纳水费,应按所欠水费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卫星水库管理站要求何昌辉给付拖欠2014年、2015年水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共计365天违约金13181.90元,该数额在违约金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2014年水费2708元、2015年水费4515元、2016年水费1837.5元,违约金13181.90元。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何昌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卫星水库管理站提交的望奎县卫星灌区土地整治建设指挥部项目的照片、黑水发(2011)32号文件、望政水发(2010)28号文件、黑水发(2008)116文件、2006水费票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绥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12民终301、302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12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望政水发(2016)第1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等,何昌辉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昌辉所种植的水田是否位于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管理的灌区,何昌辉应否向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缴纳水费及逾期缴纳水费违约金。据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提供的望奎县卫星灌区现状图及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卫星灌区示意图所示,何昌辉种植水田所在的沿江村位于卫星水库灌区之内。另根据黑龙江省水利厅黑水字(1985)95号文件,即“关于发送《黑龙江省灌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灌区范围内的水源,不论地上水或地下水,均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统一调配,行使管水权利。”的规定,何昌辉所种植的水田位于卫星水库管理站管理的灌区之内,何昌辉所用的灌溉用水,属于卫星水库管理站所统一调配、管理的水源。故对何昌辉提出的,其未使用卫星水库管理站的水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何昌辉提出的,其使用的是沿江村蓄水池的水,而沿江村蓄水池系由村集体修建的,其作为该村村民,使用该蓄水池的水,卫星水库管理站向其收缴水费无事实根据的主张。经查,沿江村蓄水池占用了卫星水库部分保护地及沿江村部分荒地和渔池,由镇政府负责土方工程,水务局负责建设2座放水洞,该蓄水池内的蓄水大部分也源于卫星水库相关设施的供水,且庭审中何昌辉承认,该蓄水池的水是通过引渠引水而来,也承认引渠系由卫星水库管理站经营、管理,因此,卫星水库管理站收取水费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何昌辉的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另,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卫星水库管理站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动放弃部分权利,将要求何昌辉给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以何昌辉拖欠2014年、2015年水费共计72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卫星水库管理站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卫星水库管理站自2015年秋季起,多次向何昌辉催缴2014年、2015年水费,何昌辉一直未交纳,故卫星水库管理站要求何昌辉给付逾期缴纳水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昌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因卫星水库管理站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二、何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2014年水费2708元、2015年水费4515元、2016年水费1837.50元,共计9060.50元;三、何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逾期缴纳2014年、2015年水费的违约金(以72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何昌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成林审判员  朱宝东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