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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斌、徐雄燕、李艳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斌,徐雄燕,李艳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463号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同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涌,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斌,。被告:徐雄燕。被告:李艳川,。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斌、徐雄燕、李艳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农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涌,被告周斌、徐雄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斌、徐雄燕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85072.25元(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合计485072.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艳川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款人周斌、徐雄燕因门市装修资金不足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双河支行提出抵押借款400000.00元的申请。经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与被告周斌、徐雄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95022015000134号),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00元;,借款用途门市装修,借款执行利率为6.87083‰,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与被告李艳川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19520150000084号,由被告李艳川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李艳川单独所有的位于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一期B15号楼1-10、2-10的门市2间[面积124.6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长宁镇字第2015029**号),土地使用证号:长宁国用(2015)第03971号]。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证明(他项权证号:长宁房他证长宁镇字第20150015**号)。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在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对贷款合同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改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所签订,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周斌、徐雄燕自2015年12月21日起拖欠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拖欠本金,未按时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截至2017年7月26日仍拖欠本金400000.00元、利息85072.2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周斌、徐雄燕辩称:借款合同是我们夫妻签订的,但借款是被告李艳川使用。且借款是李艳川与原告商量好了,叫我们签订的。只是借款当日转到李艳川叫我们夫妻临时开设银行卡上,收借款后即转归了李艳川。被告李艳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个人借款申请;2.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3.个人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贷款资金入账凭证(流水);6.抵押合同;6.抵押物产权证;7、抵押物品清单;8.抵押担保承诺书;9、抵押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10.贷款本息余额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李艳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与被告周斌、徐雄燕签订[(合同编号为:619502201500013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贷款4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6.87083‰,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用途写作门市装修(实际借款人没有门市)。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在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对贷款合同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改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斌、徐雄燕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长宁农商行与被告李艳川签订[(合同编号为:619520150000084号)]《抵押合同》,被告李艳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艳川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一期B15号楼1-10、2-10的门市2间,建筑面积124.6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长宁镇字第2015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宁国用(2015)第03971号)]。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长宁房他证(长宁镇字第20150015**号)]《他项权利证明》的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李艳川以被告周斌、徐雄燕名义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周斌、徐雄燕自2015年12月21日起拖欠利息。截至于2017年7月26日止,被告周斌、徐雄燕拖欠贷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85072.25元,合计485072.25元。另审理查明,被告周斌、徐雄燕贷款系被告李艳川使用。被告周斌、徐雄燕家没有门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长宁农商行与周斌、徐雄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长宁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周斌、徐雄燕发放借款的义务,周斌、徐雄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被告李艳川以单独所有的位于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一期B15号楼的营业用房2间: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屋产权证(长宁镇字第2015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宁国用(2015)第03971号)]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可以依法对该房屋行使优先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李艳川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艳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长宁农商行要求周斌、徐雄燕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85072.25元(计算截止于2017年7月26日),共计485072.25元,对被告李艳川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徐雄燕、李燕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85072.25元(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合计485072.25元,后段利息并依约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计算到实际给付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艳川单独所有的位于长宁镇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一期B15号楼1-10、2-10的门市2间,建筑面积124.6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长宁镇字第2015029**号,土地使用证号:长宁国用[2015]第039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00元,减半收取4288.00元,由被告周斌、徐雄燕、李艳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幼红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