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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崔未忠、肖平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崔未忠,肖平珍,崔吉响,安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593号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1号楼1401号。法定代表人吴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涛,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智,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未忠,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肖平珍,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崔吉响,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源街西段路南(中州路街道办事处院内)。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未忠、肖平珍、崔吉响、安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未忠、肖平珍、崔吉响、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崔未忠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陕汽牌(车牌号:豫E×××××,发动机号:1410S034438,车架号:LZGJLN84XCX122109)、坤博牌(车牌号:豫EX9**挂,车架号:LA996RC33F0LKB911)汽车一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崔未忠支付分期首付款150000元,余款348000元由被告崔未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出质人和保证人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平珍、崔吉响、盛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未忠在按期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后,余款拒不归还。后原告依约向工商银行代偿了4881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违约金9764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崔未忠偿还原告垫付款48818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违约金9764元,共计58582元;2、被告肖平珍、崔吉响、盛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崔未忠、肖平珍、崔吉响、盛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供车方、甲方)与被告崔未忠(作为购车方、乙方)、被告崔吉响(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陕汽牌(发动机号:1410S034438,车架号:LZGJLN84XCX122109)和坤博牌(车架号:LA996RC35F0LKB911)汽车一辆计498000元销售给被告崔未忠。被告崔未忠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计150000元,剩余348000元由其向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崔未忠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崔未忠应当对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作为被告崔未忠的担保人已向工商银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和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告崔未忠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以及由于被告崔未忠对原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在该合同供车方(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崔未忠在购车方(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崔吉响在反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肖平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显示被告肖平珍愿意对被告崔未忠购买本案车辆的各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承担责任。被告肖平珍在该承诺书承诺人落款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未忠(××)、被告盛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崔未忠以汽车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上述涉案汽车一辆,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盛泰公司名下,如被告崔未忠未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其向工商银行支付的贷款本息,被告盛泰公司就被告崔未忠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协议车辆所有权人落款处加盖公章和代表人吴卫东的印章,被告崔未忠在购车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盛泰公司在挂靠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和代表人张斌的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1月9日,原告将本案车辆交给被告崔未忠。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崔未忠(作为借款人)、被告盛泰公司(作为抵押人)及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崔未忠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金额为348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每月20日为还款日;还款账户户名为崔未忠;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崔未忠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工商银行在该合同贷款人落款处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授权代理人沈琰的印章,被告崔未忠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盛泰公司在抵押人落款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斌的印章,原告在保证人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吴卫东的印章。原告提交的垫款委托书、证明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工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委托吴飞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分11笔向被告崔未忠6212261702018173427的账户转款共计125282.25元。原告自认被告崔未忠已偿还76464.25元。以上案件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垫款委托书、证明、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工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未忠交付车辆,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崔未忠发放贷款,被告崔未忠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崔未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崔未忠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25282.25元,原告自认起诉前被告崔未忠已偿还垫款76464.25元,现尚欠4881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未忠追偿,故被告崔未忠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48818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崔未忠的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的,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本案涉案车辆价格为49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崔未忠支付违约金97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平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崔未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肖平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崔吉响、盛泰公司应对被告崔未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崔吉响、盛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未忠、肖平珍、崔吉响、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垫款48818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违约金9764元,共计58582元;二、被告肖平珍、崔吉响、安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崔未忠、肖平珍、崔吉响、安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