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州冶炼厂与陈华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冶炼厂,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604号原告:广州冶炼厂,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法定代表人:侯秉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浩,该厂副经理,联系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4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冶炼厂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浩、梁远川,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广州市海珠区荔福一街某巷3号201之二室搬出;2、判令被告补交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租赁费1462.5元【(220元-122.5元)×15】;3、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20元标准支付2017年4月起至搬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市海珠区荔福一街某巷3号201房之二(下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有《广东机修厂两幢楼房移交给广州冶炼厂有关原则条款》为据。因历史原因,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荔福一街某巷全体租户发出《告示》和《广州冶炼厂房屋租赁条件》,该《告示》要求符合《广州冶炼厂房屋租赁条件》的住户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租赁条件或不与原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腾房。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又拒绝按新的房屋租赁费标准交费,被告应补交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租金1462.5元。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两次在该栋楼各单元门口张贴《施工告知书》,但被告拒绝搬出。2016年7月22日,原告通过荔福路居委会领导协调未果。被告不搬出,维修施工无法进行。至今,该楼房的维修施工无法进行,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年龄75岁,并非68岁。被告起诉被告欠租,要求被告补交从2016年l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1462.5元,不属实。事实上,被告没有欠过租,每月都支付租金给原告,欠租这一说法纯属造谣,其目的不得而知,有真实银行回执为证。原告勒令被告立刻从现住所搬出其真正目的是什么,不明确。原告自称因历史原因与被告自然形成了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要是存在这种租赁关系,那还要无数次地强迫被告签房屋租赁合同干什么?不是自打嘴巴。租赁合同是1999年颁发,只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约束,根本不适用于历史遗留问题住户,因为期间许多不合理的问题尚待解决。被告现住的宿舍是被告当年在广东省有色金属机械修配厂工作时,由被告及工人们用汗水赚取的利润建成的,是广东省有色金属机械修配厂分配给职工的福利分房,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长期占用说法。1、按国家房改政策,被告完全有资格可以现住所得到房改,但是原告违法剥夺被告的知情权,不让被告进行房改,导致被告今天成为被告身份。原告阻挠住户按国家政策进行房改的事实要承担全部责任。还有,涉案楼宇住户都知道,原告负责人在一街某巷3号301房的装修过程中把室内的主梁墙都拆掉,像他们这样的拆建不怕发生房屋倒塌吗?这跟原告所称的本楼房是危房不是自相矛盾吗?楼房的坚固程度大家心里明白,可是围墙长期不作维修导致残旧,收取住户如此多的管理费,现在还说要加租,难道所谓租金是让原告盈利的?被告是有偿住房,原告是无偿占房。任何人都不能够将事实颠倒来讲。请法院念在被告对国家、对广州和楼房所作的一生贡献让被告在此地安度晚年,不受惊扰。以上被告陈述的都是事实,没有半点虚假,希望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加以细查,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再次声明:1、被告交给原告的租金不是出于自愿的。多交租金是在多次恐吓情况下交出的,被告有权拒绝续交超出5.18元每平方米标准的所谓租金。因为没有什么理由将被告养老看病的钱给原告做盈利用。2、被告不同意加租至每平方米10元。3、至今被告没有享受过国家的房改、经济适用房和货币分房。被告在房屋事宜上是无过错方。经审理查明:1967年12月16日,广东省有色金属机械修配厂(以下简称广东机修厂)与原告签订《广东机修厂两幢楼房移交给广州冶炼厂有关原则条款》,其中订明:广东机修厂在广州市河南的两幢家属宿舍移交给原告管理,房屋财产权自1968年1月1日起由广东机修厂移交给原告,届时由原告统一调配管理;广东机修厂的职工现住在河南家属宿舍有二十九户,由广东机修厂负责在明年(即1968年)六月底前全部搬出,如过期不搬,其所占用房屋的房地产税、折旧费由广东机修厂负责付还原告。1990年2月14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原告核发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90)城地批字第38号],同意该厂征用广州市河南荔福路一街某巷地段土地,核准面积共1815m2,兴建宿舍工程,要求即到房管部门办理征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该通知书后注明此案属历史补办用地手续。1992年5月28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1992)房地字2**号],同意该厂在广州市荔福路一街某巷使用土地作宿舍用途,核准用地面1879m2。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没有签订过租赁协议,原告在2015年12月前按每月112.5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租,2016年1月开始每两个月交租,按每月22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被告表示其原来是广东机修厂的职工,之后调到广州市新港工业公司工作直至退休;被告从2017年5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5.18元×23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表示对被告的陈述不清楚情况,基于被告的交租情况,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告示》、2016年7月8日出具的《施工告知书》、2016年8月4日出具的《关于暂停荔福路1街某巷楼顶维修告知书》;2、广州市城市更新土地整备保障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框架协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也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穗国房字(2001)174号文;2、被告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记载被告名下查无房地产情况记录;3、被告交租银行汇款凭证;4、(2017)粤01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5、被告作出的补充说明。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提交证据l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是2011年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只能证明被告当下无房,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享受过货币分房或房改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算证据,只是被告的补充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一街某巷3号302房之二在六十年代由广东省有色金属机械修配厂连同该厂在河南的两幢家属宿舍楼一并移交给原告统一调配管理,而且国土房管部门已经批准上述房屋所属地块为原告的合法用地,故原告对上述房屋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被告系作为原告关联企业的职工而租住涉案房屋,属于公房租赁,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租赁关系带有福利性质。《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各单位对住宅分配要实行民主分房,接受群众监督。”,目前被告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无房地产情况记录,没有搬迁去向,不具备搬迁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属于公房租赁,租金标准也应参照广州市公房租赁的相关规定,而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自发布《关于调整2001年广州市住宅房屋租金的通知》[穗国房字(2001)174号]文件,确定公房租金标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调整为3.5元之后,迄今尚未对此标准予以调整。而原告目前仍按照每月112.5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涉案房屋租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虽然被告主张在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按照每平方米22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租,但因不同意原告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于2017年5月起仍按照每月112.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租,双方也未能就新的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20元标准支付2017年4月起的租金,没有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冶炼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梁浩荣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叶青张春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