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青兰与高泉杏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兰,高泉杏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850号原告:陈青兰,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慧,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泉杏子,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陈青兰与被告高泉杏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泉杏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费16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647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上述金额暂时计算三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份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161万元,购买被告的广西××××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30%股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61万元,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未将广西××××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30%股权交付给原告。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书面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161万元股权转让费退还给原告。但直至如今,被告完全没有履行双方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泉杏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高泉杏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建行转账凭条、建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份口头协议乙方出资161万元购买甲方在广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30%股份,乙方已于2016年3月份分4次将161万元转入甲方个人账号,但到目前为止甲方并没有将广西××××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30%股份转入给乙方,登记于乙方名下。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解除股权转让协议,1.甲乙双方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广西××××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无须再向乙方交付广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30%股份;2.甲方应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将161万股权转让款退还给乙方;3.如果甲方在2017年元月30号之前将广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30%股份登记于乙方名下,则不需要将161万股权转让款退还给乙方。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6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银行转账40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05万元。2016年3月8日,案外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8万元。以上合计169万元,原告称其中161万元系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剩余8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案外人陈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泉杏子签订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在2017年元月30号之前将广西××××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30%股份登记于原告名下,则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将161万股权转让款退还给原告。但现被告亦未能履行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61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16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双方协商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原告的损失即为其支付161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导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以1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三个月的利息为19118.75元,之后的利息以1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泉杏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青兰返还股权转让款161万元并支付利息19118.7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97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青兰负担679元,由被告高泉杏子负担19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