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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900号原告刘某,女,益阳人。委托代理人王益峰,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伟,益阳市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益阳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州南路中电怡和苑综合楼3楼。负责人祝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益峰,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9SM**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烂泥湖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因避让道路破损路面不当,撞到相对方向路边行走,由刘某推行的婴儿车(事发时刘雨泽在婴儿车内),造成原告及刘雨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32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核减医保外用药;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医药费3794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无据,请求依法核减;3、医药费应核减20%非医保外用药;4、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25000元,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0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9SM**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烂泥湖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因避让道路破损路面不当,撞到相对方向路边行走,由刘某推行的婴儿车(事发时刘雨泽在婴儿车内),造成原告及刘雨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遇行人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雨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73836.2元。2017年1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某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50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7944元。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年满26周岁。原告提供了长沙县黄花镇九神通手机店营业执照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2016年2月起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4800元并有提成和绩效奖,但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明细的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对原告姐姐做的保险伤残人员医疗跟踪调查表及当时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因该调查表系原告姐姐刘英签字捺印,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H9SM**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H9SM**号小型汽车,撞到相对方向路边行走,由刘某推行的婴儿车(事发时刘雨泽在婴儿车内),造成原告及刘雨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遇行人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H9SM**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按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一方按责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被告陈某某不同意核减医保外用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疗费7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因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实际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381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90日计算,确认为127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项下损失7232元,残疾赔偿项下损失16816元,共计240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83604元,已支付25000元,还应支付58604元;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700元(已支付3794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265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某45618元(户名:刘某、账号:621799561001117900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分行欧江岔支行,含诉讼费210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37034元(户名:陈某某、账号:621799561000715256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分行欧江岔支行,已扣减诉讼费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欣附原告刘某损失赔偿明细医药费7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30天×127元/天=3810元6、误工费90天×(51530元÷365天)元/天×=12706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9、诉讼费210元合计:108562元附原告刘雨泽损失赔偿明细1、医药费2546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800元5、护理费10天×127元/天=1270元6、残疾赔偿金31284元×20×0,1=62568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600元10、诉讼费380元合计:10408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