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正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8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正根,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正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邓正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邓正根在中山市石岐区孙某路九九便利店门口因行车让道问题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吵,遂伙同邓某(已判刑)用拳脚殴打于某,后邓某与于某拉扯防盗锁时将于某压倒在地,同时邓正根用路边垃圾桶砸伤于某(经法医鉴定,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9日,邓正根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邓正根及邓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正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正根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邓正根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正根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正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正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永祥连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