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回忠、仁怀供电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回忠,仁怀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回忠,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供电局。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城南。法定代表人:毕春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令,该局员工。上诉人李回忠因与被上诉人仁怀供电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回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由于李回忠与仁怀供电局签订了《村级电工协管员安全责任状》、《农变管理员安全责任状》,严格按照责任状的要求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后在仁怀供电局领取工资报酬,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错误;二、由于李回忠与仁怀供电局之间系劳动关系,仁怀供电局应当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并为其补缴此期间的社保。仁怀供电局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李回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李回忠与仁怀供电局在1986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由仁怀供电局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1986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07018元,并为其补缴30年的养老保险费。仁怀供电局在一审答辩称:一、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李回忠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仁怀供电局是依法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87年10月至2016年8月,李回忠在仁怀市茅坝供电所雄丰村辖区内从事相关供电区域的配变管理、供电线路维护、抄表、电费收取等工作,其劳动报酬由茅坝供电所以0.8元/户计算进行支付。李回忠工作期间不需遵守仁怀供电局的考勤管理制度。仁怀供电局未与李回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9日,李回忠以仁怀供电局为被申请人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确认李回忠与仁怀供电局在1986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4月6日,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字(2017)第006-4号仲裁裁决:驳回李回忠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回忠于1986年10月起受聘于仁怀供电局下属的茅坝供电所,因李回忠所从事供变电线路维护、抄表收费等工作,获取报酬的方式是以抄表并收取电费的户数为单位进行计算支付,李回忠在抄表以外的时间并不受仁怀供电局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监督和被监督、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应认定李回忠与仁怀供电局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李回忠与仁怀供电局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报酬约定属计件性质,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工资问题。李回忠要求仁怀供电局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故李回忠的该项请求所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回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回忠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李回忠在仁怀市茅坝供电所辖区内从事抄电表、收电费及供电线路维修等工作,农网改造前其报酬是自行向农户收取,农网改造后其报酬由茅坝供电所按0.8元/户支付。在此期间,李回忠从事前述业务之外的时间系李回忠自行支配。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李回忠所述《村级电工协管员安全责任状》、《农变管理员安全责任状》,主要内容是明确业务范围、强调安全意识、禁止违规作业,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李回忠从事抄电表、收电费等业务期间,不受仁怀供电局考勤等制度的约束,仁怀供电局也未将李回忠纳入单位员工范畴进行管理,说明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此,李回忠与仁怀供电局之间尚未成立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对李回忠关于补足最低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由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判对李回忠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回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回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大 刚审判员 周 亚 琼审判员 令狐荣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建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