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志宇与山西太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郭玉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宇,山西太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郭玉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344号原告:张志宇,男,汉族,1950年8月17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英,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华,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太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22层南区)。法定代表人:郭玉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玉振,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身份证号。原告张志宇与被告山西太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钢结构公司)、被告郭玉振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英、刘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及被告郭玉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2%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6日利息为604万元);2、判令被告郭玉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张志宇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期为7天,借款利率为天利率0.4%;被告郭玉振与原告张志宇订立《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履行了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郭玉振亦未向原告张志宇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志宇多次向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及被告郭玉振催要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及被告郭玉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张志宇与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张志宇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期为7天,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4%;同日,被告郭玉振与原告张志宇订立《保证合同》,被告郭玉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8日,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经研究决定向张志宇借款1500万元整。2015年4月8日及2015年4月9日,张志宇通过张靖蓉分别向郭玉振的账户汇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郭玉振及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今收到张志宇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JX-001,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张志宇委托张靖蓉付款,银行卡号:×××,开户行: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已于2015年4月8日收到借款壹仟伍佰万元。2015年4月9日,郭玉振向张靖蓉的账户汇入38万元。之后,被告郭玉振及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张志宇与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与原告张志宇并未实际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或产权移交手续。原告张志宇在诉求中,已要求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及被告郭玉振返还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4%。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宇与被告山西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张志宇与被告郭玉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诉讼中,原告张志宇认为返还借款的年利率应为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张志宇在支付借款1500万元的同时,收到借款人支付的款项38万元,应视为张志宇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462万元。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太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宇借款本金146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玉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0元(原告张志宇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太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郭玉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耀功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