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罗卫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卫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登友,男,1956年1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系杨某外祖父。被告人罗卫磊,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彝族,籍贯贵州省赫章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2017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卫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登友、被告人罗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罗卫磊因之前酒后辱骂被害人杨某,反被杨某及其朋友罗卫平殴打一事怀恨在心,遂购买了一把刀具守候在海沧区新阳街道翁角路与新昌路交接处的翁角路辅道边即杨某搭乘厂车的地点附近伺机报复。当被害人杨某行经此处欲上厂车时,犯罪嫌疑人罗卫磊从后持刀砍向被害人杨某并追砍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耳廓缺损面积占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该损伤为重伤二级;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骨折,该损伤为轻伤一级;右前臂至右腕部一缝合创口长18.4cm,该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罗卫磊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罗卫磊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罗卫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受伤,在厦门治疗花费一万余元后,因经济困难回老家治疗,其案发前月工资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罗卫磊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85000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30000元(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元、住宿费1000元。因未达到评残条件,残疾赔偿金待符合评残条件进行鉴定后再行起诉。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病历记录单、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等。被告人罗卫磊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主张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意见,具体的赔偿项目,有票据的医药费部分没有意见,认为原告人回老家后的医疗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按照每个月3000元工资计算,认可出院后误工三个月;护理费主张3000元没有依据,按照一天70元标准,共认可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应予支付,数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主张8000元太高,由法院裁判;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判;住宿费1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人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罗卫磊因之前酒后辱骂被害人杨某,反被杨某及其朋友罗卫平殴打一事怀恨在心,遂购买了一把刀具守候在海沧区新阳街道翁角路与新昌路交接处的翁角路辅道边即杨某搭乘厂车的地点附近伺机报复。当被害人杨某行经此处欲上厂车时,被告人罗卫磊从后持刀砍向被害人杨某并追砍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耳廓缺损面积占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该损伤为重伤二级;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骨折,该损伤为轻伤一级;右前臂至右腕部一缝合创口长18.4cm,该损伤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罗卫磊丢弃刀具逃离现场。2017年3月4日,被告人罗卫磊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告人杨某案发前在长鸿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1月2日,原告人杨某被砍伤后被紧急送医治疗,先后在厦门长庚医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湖里曙光医院、厦门市海沧新阳医院诊治。2016年1月3日至1月5日,原告人杨某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原告人杨某回贵州省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人杨某花费急救费用、医疗费合计14777.3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罗卫磊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卫磊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卫磊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卫磊持凶器伤害他人致重伤,另造成轻伤二处,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卫磊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重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为14777.38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人认可其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人未能提供误工期限超过3个月的相关证据,双方认可月均工资以3000元计算,则误工费为9200元(30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30天×2天)。3.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及护理期限证明材料,但其住院2天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被告人认可护理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酌定为800元。6、住宿费1000元,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物质损失为29277.38元,被告人罗卫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卫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罗卫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27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桔海人民陪审员 杨婷琴人民陪审员 杨丽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