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梅景堂、张焕云、梅树霞与梅桂宝、曹大伟、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景堂,张焕云,梅树霞,梅桂宝,曹大伟,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2236号原告:梅景堂,男。原告:张焕云,女。原告:梅树霞,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青,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男,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桂宝,男。被告:曹大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梅景堂、张焕云、梅树霞诉被告梅桂宝、曹大伟、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青、孙国良、被告梅桂宝、被告曹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4094.30元(梅景堂医疗费19454.07元、护理费66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81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611.30元;张焕云医疗费23913.72元、护理费66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81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7071元;梅树霞医疗费42781.65元、护理费126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4498.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1044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14412元。);2、判令梅桂宝、曹大伟、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限额以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梅桂宝驾驶吉B6T0**号出租车,内乘三原告,沿榆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榆江公路舒兰市天德乡弓棚子村路段时,车辆撞至公路路边树上,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梅桂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曹大伟系吉B6T0**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原告梅景堂、张焕云各住院治疗55天。原告梅树霞住院治疗20天(其中舒兰市人民医院1天,北华大学附属医院19天)。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梅景堂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焕云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梅树霞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颈部损��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梅桂宝、曹大伟、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乘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梅桂宝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我给三原告共垫付27000元。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曹大伟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将车辆租赁给梅桂宝,由梅桂宝进行经营活动。此车辆交付梅桂宝后,其营运权利已经转移至梅桂宝,与答辩人无关。2、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驾驶人或者车辆实际管理人就运输到达目的地而达成的合意行为。在本案中,是原告与被告梅桂宝就运输达成协议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答辩人并不知情。其运输行为是原告与梅桂宝达成,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梅桂宝租赁答辩人车辆,梅桂宝有驾驶证、上岗证,具有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条件,答辩人没有过错。4、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乘客商业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理由:1、答辩人已经尽到对吉B6T0**出租车的管理责任,并且督促该车辆缴纳车辆强制保险与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三份保险,三份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与梅桂宝之间形成道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范围、数额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不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本案涉及的是车上人员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故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应向肇事车辆要求赔偿,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再向我们申请理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承运人为乘客投了商业险;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三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要的费用、误工天数、护理天数;4、住院病案,证明:三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治疗、用药明细等情况;5、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和鉴定费用;6、结账清单,证明:三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梅桂宝、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曹大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由于本案我方不承担责任,并且在车辆租赁的过程中,我方并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上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治疗票据中梅景堂三张门诊票据有异议,是手写的,我方不承认,对梅景堂其他票据无异议。对梅树霞的租床费400元票据有异议,没有公章,不是正规发票,其他票据无异议。被告曹大伟围绕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肇事车辆吉B6T0**行车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曹大伟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2、梅桂宝上岗证一份,证明:梅桂宝驾驶车辆取得了运输车辆上岗资格,曹大伟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并且由于梅桂宝取得该证,符合保险公司理赔要求;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答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个座位限额为50万元保险;4、包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曹大伟将���辆租赁给梅桂宝,租金为每天110元,包车协议后附有梅桂宝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系曹大伟与梅桂宝之间签订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梅桂宝、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以及被告曹大伟举出的上述证据评判认证如下:(一)、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5中梅景堂2016年12月23��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枚(金额263元)、2016年12月25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枚(金额317元)、2017年3月14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枚(金额135元)为外购西药费用,既没有处方予以佐证,也无主治医生签字,并且时间和价款以及梅景堂的名字均为手写,本院对这3枚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和采信。梅树霞提供的2016年10月27日租床费收据1枚(金额400元)非正规发票,且无单位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和采信。证据5中其他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二)、被告曹大伟举出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院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梅桂宝驾驶吉B6T0**号出租车,内载乘客梅景堂、张焕云、梅树霞等人,沿榆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榆江公路舒兰市天德乡弓棚子村路段时,车辆侧滑撞至右侧公路路边树上,致使梅景堂、张焕云、梅树霞等人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梅桂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梅景堂、张焕云、梅树霞无责任。梅景堂于受伤当日到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挫伤、头面部外伤、右眼眶挫伤、左耳廓挫伤、双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共计住院治疗55天,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其中二级护理39天,三级护理16天,在舒兰市人民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8730.07元。根据梅景堂的申请以及本院的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作出鉴定结论,梅景堂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梅景堂支付鉴定费700元。张焕云于受伤当日到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头面部外伤、骨盆骨折”,共计住院治疗55天,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均为二级护理,在舒兰市人民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2915.52元。根据张焕云的申请以及本院的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张焕云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焕云支付鉴定费700元。梅树霞于受伤当日到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颈椎骨折、锁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天。经舒兰市人民医院同意,梅树霞于第二日转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梅树霞在舒兰市人民医院和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3379.85元。根据梅树霞的申请以及本院的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梅树霞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为取内固定费用,约需26000元;误工时间为2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105日。梅树霞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梅景堂于1946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吉林省舒兰市莲花乡二岗村四社,为农业户口。张焕云于1946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吉林省舒兰市莲花乡二岗村四社,为农业户口。梅树霞于1959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吉林省舒兰市莲花乡二岗村四社,为农业户口;2、曹大伟系吉B6T0**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挂靠于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吉B6T0**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3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曹大伟与梅桂宝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包车协议》,曹大伟将B6T013号出租车租赁给梅桂宝,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梅桂宝具备相应的资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梅桂宝垫付医疗费27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其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梅景堂在舒兰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8730.07元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并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梅景堂外购西药费用715元没有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张焕云在舒兰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2915.52元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并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梅树霞在舒兰市人民医院和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3379.85元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并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梅树霞花费的租床费400元没有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梅景堂住院治疗55天,其中二级护理39天,本院支持护理费4711.98元(120.82元/天×39天)。张焕云住院治疗55天,均为二级护理,本院支持护理费6645.10元(120.82元/天×55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梅树霞需要护理时间为105日,本院支持护理费12686.10元(120.82元/天×105天)。(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梅景堂住院治疗55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张焕云住院治疗55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梅树霞住院治疗20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四)、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梅景堂、张焕云、梅树霞各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均未能举出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梅景堂、张焕云、梅树霞受伤后确需乘车就医和鉴定的事实,本院��情支持梅景堂交通费200元、张焕云交通费200元、梅树霞交通费400元。(五)、关于梅树霞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梅树霞的误工时间为220日,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损失应为25071.20元(113.96元/天×220天)。梅树霞主张误工费14498.4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梅树霞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梅树霞二次治疗费用为取内固定费用,约需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梅景堂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2232.27元(11326.17元/年×9年×12%)。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张焕云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2232.27元(11326.17元/年×9年×12%)。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梅树霞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52100.39元(11326.17元/年×20年×23%)。梅景堂、张焕云、梅树霞在诉状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梅景堂、张焕云、梅树霞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梅景堂、张焕云、梅树霞进行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属于合��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道路运输行业危险性较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列》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另外,被保险人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目的不仅仅是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更是为了转移运营中的风险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从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量,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梅桂宝、曹大伟之间签订的“包车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梅桂宝也具备相应的资质,事故发生在“包车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梅桂宝应对超出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大伟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梅桂宝后,车辆一直由被告梅桂宝控制、管理和使用,被告曹大伟在车辆租赁以及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大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持有主体,原告要求其在保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梅景堂医疗费18730.07元、护理费47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232.27元,合计4137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焕云医疗费22915.52元、护理费66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200元、��疾赔偿金12232.27元,合计47492.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梅树霞医疗费43379.85元、护理费126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498.40元、二次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52100.39元,合计151064.74元;四、被告梅桂宝赔偿原告梅景堂鉴定费700元、张焕云鉴定费700元、梅树霞鉴定费25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款项合计243831.95元,扣除被告梅桂宝已经支付的27000元,余款216831.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被告梅桂宝承担4957元,由被告舒兰市鸿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承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华人民陪审员 周世魁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