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龙军与吴威良、裴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军,吴威良,裴丽英,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891号原告:杨龙军,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颖,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茂名市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广东省高州市。推荐社区:广东省高州市泗水镇六匝村民委员会。被告:吴威良,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丽英(系吴威良的母亲),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能,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丽英,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住所地高州市文明路2号。主要负责人:柯亚生,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茂南区人,经理,住茂南区。原告杨龙军诉被告吴威良、裴丽英、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刘青颖、被告吴威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丽英、杨亚能、被告裴丽英、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的主要负责人柯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判令本案两被告如数返还所收原告我杨龙军的购房款25万元,房屋测绘费812元和650元、评估费27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64元、第三人收取的中介费6850元及其以上费用利息。2、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对以上还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威良、裴丽英和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高州市茂名大道西31栋601房的权属是被告吴威良2004年9月29日购买(详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略)。经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联系、介绍,乙方原告我杨龙军与甲方多次协商、沟通,2016年8月17日原告(乙方)我与甲方、被告吴威良的全权代理人、也是甲方、被告裴丽英(裴丽英也是吴威良的母亲)和丙方(中介方)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李石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被告即甲方房屋及储物间的转让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1、经丙方介绍,甲方决定将位于高州市茂名大道西31栋6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壹佰玖拾壹点壹壹平方(含储物间)一齐转让给乙方。2、买卖房地产价格及付款方式:甲方将该房屋以总价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元(685000元)转让给乙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购房定金(视为首期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给甲方;甲、乙双方定于2016年8月19日前到高州市房产局办理转户手续当天,乙方支付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元(435000)元待办理出房产证,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乙方到银行办理按贷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人民币给甲方。甲、乙双方需配合办理转户手续。3、甲方应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办妥结清房屋在交易前已存在有关税费及设施安装费,必须保证该房屋在出售前100%产权完全为甲方个人所有;若甲方债务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该房屋被查封、拍卖、转让等,一概由甲方承担责任并退还所有已收房款给乙方。4、甲、乙双方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过户延期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人民币叁佰元。5、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订约信息,充当订约介绍人和摄合人,拟定合同文本并协助办理或代办交房、过户及贷款等手续。等等”(详见该“合同书”、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后,原告我杨龙军依约履行,除支付买卖房屋的测绘费812元和650元、评估费27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64元外,先后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2日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和购房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被告裴丽英以“房屋转让合同”甲方的身份收取我购房款,并写下“收据”给原告我(详见裴丽英“收据”2张、略)。同年9月21日,本案第三人即丙方(中介方)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收取我中介费陆仟捌佰伍拾元(6850元)(详见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收据”、略)。交纳购房定金、购房款等费用后,原告杨龙军我又以茂名大道西31栋601房主的身份向高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房屋契税、增值税等费用,完全履行了本案“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不予配合办理转户手续,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经本案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牵线搭桥,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理合法,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原告即乙方交纳定金、购房款和有关税收后,被告即甲方违约拒不转让房屋,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尽快交付房产或退回所收贷款25万元及其利息;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吴威良辩称,我方同意原告更改起诉状中原告身份状况的请求,现我方有两个答辩意见:1、同意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解除甲方与乙方的合同书;2、对于第二个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屋主是我方当事人吴威良,因此只有吴威良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裴丽英在本案中不负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主体不适格。被告裴丽英辩称,同意吴威良委托代理人杨亚能所陈述的答辩意见。因我不是争议房屋的屋主,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述称,我方同意原告更改起诉状中原告身份状况的请求,现我有两点答辩意见:1、同意解除本合同;2、我不同意我负有连带责任,争议房屋的交易是合法合规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龙军的身份由“杨龙军,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龙眼××村××号。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笔误,变更为“杨龙军,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各方均无异议。被告吴威良为了偿还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欠款,准备将其所有的将位于高州市茂名大道西31栋601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进行出卖。2016年5月11日,被告吴威良出具一份《委托书》,相关内容如下:吴威良委托杨亚能律师全权代理其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该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买受人的有关手续,吴威良的房地产出卖所得收益归其所有,卖房收益的钱款由其母亲裴丽英直接收取。2016年8月17日,甲方(转让方)吴威良代理方裴丽英、乙方(购买方)杨龙军、丙方(中介方)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如下:一、经丙方介绍,甲方决定将位于高州市茂名大道西31栋601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壹佰玖拾壹点壹壹平方(含储物间)一齐转让给乙方。二、买卖房地产价格及付款方式:(一)甲方将该房屋以总价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元(685000元)转让给乙方,转入乙方指定名下的房产权证所须的一切相关税费、手续费由乙方负担;(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购房定金(视为首期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给甲方;(三)甲、乙双方定于2016年8月19日前到高州市房产局办理转户手续当天,乙方支付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整给甲方;(四)剩余房款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元(435000)元待办理出房产证,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乙方到银行办理按贷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人民币给甲方。三、甲、乙双方需配合办理转户手续。四、甲方应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办妥结清房屋在交易前已存在有关税费及设施安装费,必须保证该房屋在出售前100%产权完全为甲方个人所有;若甲方债务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该房屋被查封、拍卖、转让等,一概由甲方承担责任并退还所有已收房款给乙方。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当天甲方交房给乙方使用。五、丙方(第三人)为甲乙双方(原、被告)提供以下服务:提供真实有效的订约信息,资料来源于甲乙双方,对资料确实性,甲乙双方亲自做实地观察或检阅;充当订约介绍人和撮合人,拟定合同文本并协助,协助办理或代办交房、过户及贷款等手续,为双方签订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创造便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杨龙军已经交付25万元购房款及交付了中介费6000元。被告裴丽英(被告吴威良的母亲)已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5万元。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已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中介费6000元(约定中介费为6850元,实收中介费6000元)。在办理房产转户手续时,因被告吴威良被羁押在监狱而无法亲自到房产部门现场签名,导致原、被告没有成功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吴威良对被告裴丽英的签订合同和收取房款行为均予以追认和确认。庭审中,各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还购房款、中介费。原告已支付了房屋测绘费812元和650元、评估费27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64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认为,一、对于是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因各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应予解除。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裴丽英承担返还购房款25万元、房屋测绘费812元和650元、评估费27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64元、第三人收取的中介费6850元及其以上费用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裴丽英不是原告杨龙军、被告吴威良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退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请求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对以上还款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威良如数返还所收的购房款25万元、房屋测绘费812元和650元、评估费27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64元、第三人收取的中介费6850元及其以上费用利息的请求。(一)对于购房款25万元。因被告吴威良(由被告裴丽英代为收取)收取了原告的25万元购房款,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吴威良应退还25万元购房款给原告杨龙军。(二)对于房屋测绘费812元和650元、评估费27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64元。因原告已经交付了房屋测绘费812元和650元、评估费27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64元给相关部门,现因被告吴威良的原因造成房屋买卖交易不成,故被告吴威良应支付该费用给原告。(三)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而导致交易不成的是由于被告吴威良为监狱在押人员,其无法亲自到房产部门现场签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吴威良为了买房已经进行了委托等工作,有卖房的意愿,因房产部门的过户规定要求买卖双方本人到场签名才能办理房屋过户,而被告吴威良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签名,无法完成房屋过户程序,其没有主观故意不配合过户,即被告吴威良对其违约行为没有过错,要求其承担利息支付责任有失公平,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中介费685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的是约定的中介费6850元和利息由两被告退还,但第三人实际收到的中介费为6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在庭审中同意退还中介费6000元给原告,故应由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退还6000元中介费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龙军与被告吴威良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吴威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5万元房屋购房款和1462元房屋测绘费、270元评估费、64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给原告杨龙军。三、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000元中介费给原告杨龙军。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保全费3945,合计14595元,由被告吴威良负担14467元,第三人高州市好房子地产咨询服务部负担元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仁仲人民陪审员 欧 强人民陪审员 李进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