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启辉与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启辉,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欠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287号原告:蔡启辉,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078141962B,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F座715B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被告: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5820848216,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楼746A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被告:李欠福,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蔡启辉诉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石建设公司)、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民石劳务公司)、李欠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理,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石建设公司、民石劳务公司、李欠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民石建设公司、民石劳务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2、被告民石建设公司、民石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30000元;3、被告民石建设公司、民石劳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40000元;4、被告民石建设公司、民石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因未履行退款保证金的违约金52800元;5、被告民石建设公司、民石劳务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28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被告李欠福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民石建设公司签订《昆山周庄大吉祥大雄宝殿装饰工程内部专业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的昆山周庄大吉祥大雄宝殿装饰工程中室内水电、消防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签订合同后支付两被告公司保证金2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惨重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两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退款保证书和承诺书,并由被告李欠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民石建设公司、民石劳务公司、李欠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民石建设公司签订《昆山周庄大吉祥大雄宝殿装饰工程内部专业班组承包协议》一份,民石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昆山周庄大吉祥大雄宝殿装饰工程中室内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专业承包班组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600万元、工期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及履约保证金40万元等内容。该承包协议由原告签名并捺印、被告民石建设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建民个人印章。承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民石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取原告安装组工程保证金20万元,该收据加盖民石建设公司公章及被告民石劳务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8日,民石建设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取补交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该收据加盖该公司公章。后因工程无法开工,民石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昆山周庄大吉祥殿工程保证金退款保证书”一份,载明“现因工程无法开工,承诺将于2015年2月2日退还2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余额5万和利息2万元及补偿费用(2015年2月2日结算)并在2015年4月20号付清”,该保证书由民石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签名确认。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昆山周庄大吉祥殿工程保证金及补偿费用退款保证书”一份,明确“两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5万元因工程无法开工,承诺将于2015年4月20号前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22万元,包括保证金余款15万元、利息3万、损失费补偿4万元。若逾期未能按约付清,每天按总费用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赔付”,该保证书由民石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分别签名及捺印,同时由李欠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于2015年6月30号之前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利息3万元、补偿损失费4万元及2015年4月20号至2015年5月20号未能履行退款保证金还款承诺的违约赔偿金52800元,共计372800元。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总费用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赔付。李欠福对以上债务及承诺内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担保,自愿担保期限至本承诺的款项还清时止”,该承诺书由两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章,被告李欠福在该承诺书中担保人及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同时手写“2015年6月15日退还20万元整,李欠福,2015年6月4日”等内容。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本院,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承包协议、收据、保证金退款保证书、保证金及补偿费用退款保证书、承诺书、工商信息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民石建设公司签订《昆山周庄大吉祥大雄宝殿装饰工程内部专业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承接的昆山周庄大吉祥大雄宝殿装饰工程中室内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专业承包班组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二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5万元,后被告以无法开工为由向原告多次出具退款保证书及承诺书,但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并支付相关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一、两被告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保证金25万元,后以无法开工为由向原告多次出具退款保证书及承诺书确认退还该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司退还保证金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3万元,两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初收取原告保证金25万元,后在2015年6月4日出具承诺同意支付利息3万元,系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三、损失费4万元,两被告公司因原告未接到工程而对其补偿4万元应属合理,故予以支持;四、违约金52800元,两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确认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22万元,同时约定每天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在2015年6月4日承诺书中确定该违约金为52800元并明确付款时间。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虽明显过高,但考虑到相关保证和承诺均系被告单方作出,结合被告缔约过失责任和原告未接到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确认的该528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五、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承诺在2015年6月30号之前支付共计372800元,并约定每天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且372800元款项中已包含利息、损失及前期违约金等,故为公平起见,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计算基数为372800元,截止时间认定为判决确定之日。六、被告李欠福的担保责任,李欠福在2015年6月4日的承诺书中已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确认担保期限至款项还清时止,该约定内容清晰明确,故李欠福应对原告上述诉请中两被告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蔡启辉工程保证金250000元。二、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启辉工程保证金利息30000元。三、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启辉损失40000元。四、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启辉违约金52800元。五、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启辉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2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六、被告李欠福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中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689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582元由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周新民人民陪审员 夏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