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金亮、王树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亮,王树凯,裴春梅,裴龙文,杨瑞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亮,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凯,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刘龙腾(实习律师),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裴春梅,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原审第三人:裴龙文,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原审第三人:杨瑞彬,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上诉人李金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凯及原审第三人裴春梅、裴龙文、杨瑞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金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王树凯使用李金亮的水泥系经杨瑞彬介绍,李金亮与河南孟电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孟电集团)签订合同后,因使用水泥型号发生变化,王树凯与李金亮协商并确定价格后,李金亮按王树凯的要求进货并送给王树凯,故李金亮提供的孟电集团发货单中显示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与合同上约定的等级不一致,王树凯在一审时对使用水泥等级亦未提出异议,仅认为提供人不符,根据王树凯与河南摩翔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立志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立志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立志公司提供水泥,王树凯亦认可其系包工包料,故李金亮提供的水泥是客观事实。二、李金亮提交的发货单均系在王树凯工地工作的原审第三人及王树凯本人签名,原审第三人亦均认可其签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三、杨瑞彬可以证明水泥的价格系双方商定,王树凯对杨瑞彬的签字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王树凯签字的票据为四张错误,应为五张。被上诉人王树凯答辩称:王树凯承包立志公司大棚建设工程,并缴纳100万元,由立志公司向王树凯提供水泥,在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故李金亮系向立志公司提供水泥,李金亮与王树凯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关系,李金亮应向立志公司主张货款。原审第三人裴龙文发表意见:当时和王力协商时,王树凯也在现场,裴龙文听到说水泥是立志公司提供,在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原审第三人杨瑞彬发表意见:李金亮和孟电集团签订的合同,与立志公司没有关系,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均不显示水泥是如何供应的。上诉人李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树凯立即偿还货款50183.05元;2、王树凯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李金亮与孟电集团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单价为205元/立方米,商砼数量为约50000方,工程名称为立志公司,该合同尾部未加盖立志公司公章。王树凯在辉县市××村镇古章村工地承建工程,第三人裴龙文、裴春梅系王树凯在该工地的工人。2013年10月8日至12月3日期间孟电集团砼发货单中部分发货单用户签收一栏有王树凯及第三人裴龙文、裴春梅的签字。其中王树凯签字的有四张,第三人裴春梅签字的有八张,第三人裴龙文签字的有一张,上述十三张收货单中显示的商砼强度等级为C15或C30。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李金亮主张王树凯退还其货款50183.0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王树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故对李金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金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李金亮自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上诉人李金亮与被上诉人王树凯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李金亮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李金亮本人以河南立志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孟电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其提交的18张孟电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砼发货单中,在“用户签收”一栏分别签有河南立志项目部、裴龙文、杨(杨瑞彬)、王树凯、裴春梅等字样,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发货单中载明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亦不一致,因王树凯对李金亮所主张事实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金亮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金亮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李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