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帮与陈道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陈道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404号原告:陈帮,男,汉族,1990年4月22日出生,萍乡润达国际职员,住江西省,被告:陈道财,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陈帮与被告陈道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原告陈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陈道财以合伙为由,从原告处集资50,000元开办休闲吧,因系朋友关系,双方未订立协议。后因被告原因合作未进行,原告决定退出,并由被告归还50,000元出资,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归还20,000元后,剩余30,000元一直未支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道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陈道财签订的借贷初步协议。证明双方对借款50,000元的偿还达成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借记卡明细及支付宝购物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2,500元及代被告经营休闲吧购物计款14,881元的部分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陈帮陈述:被告陈道财投资开办休闲吧,邀请原告合伙,原告同意后,转账给被告12,5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并购买了部分设备和原材料,共计50,000元。后原告决定退出,由被告对原告出资50,000元出具书面归还计划,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陈道财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陈道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或抗辩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帮与被告陈道财系朋友关系。2015年下半年,因被告想投资开办休闲吧,邀请原告合伙,原告同意后,通过支付被告资金和代休闲吧购置资产形式进行出资。后原告因个人原因退出,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初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今陈道财借陈帮人民币伍万圆整,分两期还清。第1笔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陈道财还陈帮叁万圆整,第2笔余款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拿陈道财在百乐迪KTV所持有股份作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原告催款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陈帮与被告陈道财对合伙进行清算后,由被告对原告出资的偿还出具借贷初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足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引起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后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7日,利息为1,4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道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帮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人民陪审员 叶 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