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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0017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磊在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B区金色裕农超市门口南侧露天烧烤摊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一发生口角后,张磊用脚踹向张某一腹部并将张某一摔倒在地。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一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磊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2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蓝色康桥B区金色裕农超市门口南侧的露天烧烤摊,张磊与张某一等人一起吃饭。被告人张磊因琐事与张某一发生口角,两人厮打在一起。双方厮打过程中,张磊用拳脚将张某一打伤,致张某一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一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磊到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惠宾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磊的亲属代替张磊一次性赔偿张某一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整,张某一对张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一的陈述,证人杨某、白某的证言,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磊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代理审判员  孙胜男人民陪审员  高明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