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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灵山县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与幸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幸文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987号原告:灵山县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住所地:灵山县江南大道竹山园路口。经营者:周莲彬,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现住灵山县。被告:幸文勇,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灵山具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与被告幸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县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的经营者周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文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40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4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进购材料,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408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结付贷款。被告幸文勇没有提出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4080元,并立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结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购货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对利率主张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文勇向原告灵山县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支付贷款140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4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幸文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刘昭婷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凡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