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维川、谭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川,谭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7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维川,男,1990年7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1年3月8日因赌博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2年3月12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1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被太仓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二百元、一百五十元;2016年9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谭伟,男,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维川、谭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维川因其妻子刘某1与被害人吴某有暧昧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晚纠集被告人谭伟和刘占营至太仓市城厢镇五洋路黄金海岸浴场门口与被害人吴某见面,双方发生争吵和互殴,后被告人郑维川持尖刀将被害人吴某左腋下捅伤。尔后,被告人郑维川、谭伟和刘占营又一起上前,采用脚踹等手段,致被害人吴某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维川、谭伟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维川、谭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维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维川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伟已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郑维川、谭伟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维川因其妻子刘某1与被害人吴某有暧昧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晚纠集被告人谭伟和刘占营(另案处理)至太仓市城厢镇五洋路黄金海岸浴场门口与被害人吴某见面,双方发生争吵和互殴,后被告人郑维川持尖刀将被害人吴某左腋下捅伤。尔后,被告人郑维川、谭伟和刘占营又一起上前,采用脚踹等手段,致被害人吴某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维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伟已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另外,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郑维川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相关谅解书;被告人郑维川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郑维川、谭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维川、谭伟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维川、谭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维川系自首,被告人谭伟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维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维川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伟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郑维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谭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维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谭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