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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伟与王玉龙、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王玉龙,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065号原告:刘伟,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末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龙,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朱军,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刘伟与被告王玉龙、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伍、被告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玉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朱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玉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朱军作为借款保证人,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定当日向被告王玉龙账户转账25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转账35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三方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龙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6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脱,希望延长还款期限。经协商,三方于2017年1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王玉龙承担违约金90000元。被告王玉龙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转款285000元,当时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扣除利息15000元。借款后于2017年3月14日转给原告26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我已付41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差不多是90000元,不存在违约金。被告朱军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玉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玉龙250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35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玉龙出借人刘伟保证人朱军出借人以转账方式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6年5月28日前交付借款人。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日期:2016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转账支付,还款保证人朱军,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6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王玉龙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玉龙、朱军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28日,逾期还款,被告王玉龙自愿承担违约金90000元。附:借款方式(出借人于2016年5月28日转款至借款人账户250000元、2016年5月30日转款35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王玉龙、刘伟、朱军2017.1.7”。协议签订后,王玉龙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伟利息26000元,王玉龙借刘伟30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6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王玉龙于2016年5月28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王玉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朱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已经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朱军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王玉龙、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