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808吴照凤与吴玉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凤,吴玉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808号原告:吴照凤,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黄俊杰,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兵,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吴照凤诉被告吴玉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照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兵于2017年8月10日质证时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7日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车辆救援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56008.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吴玉兵行驶电动车至太湖××路花园酒店东侧桥中间时,与原告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玉兵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已垫付了8800元,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9时17分,被告吴玉兵骑行电动车行至太湖××路古城花园酒店东侧桥中间时,与原告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医治疗,入院诊断为前颅底骨折、右颧弓骨折,出院诊断前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颧弓骨折,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8天。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吴玉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1680元。事发后,被告吴玉兵垫付了原告8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9608.50元,陈述其中有2张由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编号为030955114、019843792的发票上记载的姓名为“吴兆凤”,是医院将名字输入错误,但是发票开具时间和其他票据是吻合的,并提供了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上述两张发票的解释合理,与其实际病情亦相符,被告也未持异议,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28天为140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8天,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60天为3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经审查,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60天为72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经审查,参照鉴定意见,按每天100元核定2个月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该收入证明内容为吴照凤系苏州绿林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5月21日即在该公司担任保洁,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未去该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发给其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每月计算4个月为12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误工期过长,主张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根据鉴定意见核算其误工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误工期过长而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12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经审查,该项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8.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项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54108.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玉兵骑行电动车与原告吴照凤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54108.5元;因被告吴玉兵事发后垫付了8800元,考虑到支付便利性,该款在本案中一并核算,经核算,被告吴玉兵还应赔偿原告453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照凤人民币453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元,由原告吴照凤负担30元、被告吴玉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