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相华与李何领、王保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相华,李何领,王保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091号原告马相华,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春雷,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何领,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保环,女,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马相华诉被告李何领、王保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相华委托代理人孙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何领、王保环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相华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李何领向其借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王广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至起诉之日,共拖欠利息21个月,共计42000元。被告李何领、王保环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暂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何领、王保环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李何领向原告马相华借款10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原告马相华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7000元后,通过赵现春账户转账93000元至被告李何领账户。另查明,自2015年8月16日借据出具后,被告李何领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何领于2015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2015年8月16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7000元后(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3.5分计算),转账93000元至被告李何领账户,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93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口头约定月息3.5分,但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何领、王保环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没有提交证据对其所述情况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何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相华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李何领承担3090元,原告马相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景民助理审判员  徐朦朦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