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汉三江航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新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三江航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新天,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三江航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金宁国际商厦11层1号。法定代表人:洪昌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平,系该公司职员,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新天,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阳,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1号新世界中心18层A1-A11号。法定代表人:洪昌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平,系该公司职员,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南京市玄武区,原审被告: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雷梦婕,董事长。上诉人武汉三江航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天、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原审被告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碧嘉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三江航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070.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新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购房合同附件六第9条约定,李新天应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即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否则武汉三江航天公司有权顺延房屋交付期限至李新天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事实上,李新天至2015年7月17日才付清房款,故武汉三江航天公司有权顺延房屋交付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逾期交房期限应从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12天,违约金为4070.42元。被上诉人李新天辩称:1.李新天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请求维持原判;2.诉讼费用应由武汉三江航天公司承担。理由:合同附件六第九条是格式条款,李新天在办理按揭手续中并无过错,且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并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原审被告恒大公司同意武汉三江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被告武汉金碧嘉园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李新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武汉三江航天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320.06元;二、武汉三江航天公司、恒大公司、武汉金碧嘉园公司履行赠送李新天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费(5505室为12007.2元);三、案件诉讼费由武汉三江航天公司、恒大公司、武汉金碧嘉园公司承担。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请求:1.李新天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856元;2.反诉费用由李新天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李新天(买受人)与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开发建设的航天首府商品房15幢55层5号房,购房款为1696010元。货款付款的,买受人应于2015年6月23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85601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买受人需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完毕,若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并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买受人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房期限及条件、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予以约定。签订合同后,李新天于2015年6月23日向武汉三江航天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856010元。同日,李新天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办理上述购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5年7月17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将房屋按揭款共计84万元发放至武汉三江航天公司账户。2015年7月3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武汉三江航天公司颁发《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015年7月29日,李新天向陈喆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陈喆代李新天接受航天首府55楼5504.5505.5506号房。同日,陈喆与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办理15-5505房交接手续并签署了《交房流程表》。2015年7月30日,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向李新天发送《武汉航天首府入伙通知书》,要求于2015年7月30日携带资料到武汉航天首府物业客服中心办理入伙手续。一审另查明:武汉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航天首府物业管理公司。并于2015年11月30日工商变更名称为武汉金碧嘉园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李新天与武汉三江航天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向李新天交付购买的商品房。2015年7月30日,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向李新天发送《武汉航天首府入伙通知书》予以办理交房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李新天授权委托人陈喆已于2015年7月29日与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故武汉三江航天公司逾期交房的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30天。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李新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320元。李新天主张武汉三江航天公司、恒大公司、武汉金碧嘉园公司履行赠送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李新天对上述诉请仅提交何某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李新天提交证据不足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购房按揭银行应审查房地产开发商销售房屋的各项文件及审查申请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以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按揭贷款是否具备的条件及发放并不是消费者能够决定或者干涉的。结合本案,李新天于武汉三江航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办理上述购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应对贷款是否具备的条件及发放进行审核,该按揭贷款是否具备的条件及发放并不非申请人李新天能够决定或者干涉的,且李新天在申请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程序中并未存在过错。故对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三江航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新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320元。二、驳回李新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三江航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武汉三江航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汉三江航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新天与武汉三江航天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购房合同附件六第9条约定,李新天应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即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否则武汉三江航天公司有权顺延房屋交付期限至李新天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但该条约定与主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未约定顺延交房的情形。李新天于2015年6月23日向武汉三江航天公司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于当日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均属按时履约。若按照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李新天必须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后内保证银行贷款获得审批并支付完毕,付清全部购房款,该要求不符合常理,该约定不可能履行,且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新天在申请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因而本院对武汉三江航天公司关于交房时间应当顺延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三江航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三江航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