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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石明与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石明,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694号原告徐石明,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尚军,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徐石明诉被告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被告还款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借被告17300元钱,被告没有按照借据期限归还欠款,借据规定在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给原告偿清,否则加倍偿还。但被告至今还下欠原告11400元未偿还。被告尚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尚军向原告徐石明借款17300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加倍偿还。之后被告偿还原告5900元,下欠114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尚军向原告徐石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军应当返还借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