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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赖路阳与王绍荣、王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路阳,王绍荣,王庆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344号原告赖路阳,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绍荣,男,汉族,1991年5月2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王庆辉,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文明一路9号富绅大厦7层10、11单元。负责人刘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洁,该公司员工。原告赖路阳诉被告王绍荣、王庆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路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王绍荣、王庆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洁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赖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绍荣、王庆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279716.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15时15分,被告王绍荣驾驶粤L×××××号车自广州向河源方向行驶,和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赖路阳驾驶的粤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事故编号:001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绍荣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等伤情,并住院117天,医疗费用合计花费61495.9元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一年以上,故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与协议,故而诉至贵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07861002201601206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单号:6078612312016010635),保险期限::2016-11-1300:00:00至2016-11-1300:00:0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万元(医疗费项目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项目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将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做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原告诉求医疗费共计61495.90元,根据博罗县人民医院费用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总额为61495.90元,预交费用14000元,仍欠费47495.90元,预交费用14000元包含了我司交强险垫付的医疗10000元,原告诉求该项医疗费赔偿61495.90元,需扣减我司垫付的医疗费费用10000元,且医院欠款部分建议直接支付至医院账号,原告诉求医疗费不合理亦不合法,不予以认可该项诉求。(2)住院伙食费:根据博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117天,按100元/天×117天=11700元。(3)营养费:主张11700元,诉求过高,不合理:建议惠州地区司法惯例按20元/天×117天=2340元为宜。(4)后续治疗费:认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赔偿。(5)误工费:诉求11106.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其工资为2800元/月,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账,亦没有提供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1月30日---2017年5月29日)共计118天,误工费应为2800元/月/30天×118天=11013.33元:(6)护理费:诉求17550元,建议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118天=9360元。(7)残疾赔偿金:诉求135663.48元,37684.30元/年×18年×20%=135663.48元,原告没有提供户籍相关证明其属广东省城镇户藉亦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及完整的工作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认可其诉求。建议按2017年度广东省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14512.20元/年×18年×20%=52243.92元。(8)交通费:原告诉求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计28元,建议法院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赔偿。(9)鉴定费:鉴定费属事故间接费用支出,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司不予以承担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20000元,诉求金额过高,九级伤残,建议10000元为宜。被告王绍荣辩称,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被告王庆辉辩称,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赖路阳与被告王绍荣、王庆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绍荣垫付4000元医疗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王庆辉就粤L×××××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根据被告王绍荣提供为原告支付的的矫形器票据2198元,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称其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该费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绍荣作为粤L×××××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绍荣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庆辉作为粤L×××××号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王庆辉与被告王绍荣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庆辉就粤L×××××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绍荣承担赔偿责任,因粤L×××××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则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在商业第三险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495.9元。根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费用证明、费用汇总清单等病历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1495.9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实际损失,应在本案中处理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称所欠医院款项部分应直接支付至医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17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1700元。原告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营养费585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55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时间为117天,本院予以支持117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106.66元。鉴于原告提供工作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原告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住院治疗。原告评定伤残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距治疗终结不超过3个月,则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应为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5月28日(包括这一天),共计119天。则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996元(2520元/月÷30天×119天)。6、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5663.48元。原告提供工作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可以认定赖路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博罗县镇环卫站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则应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则本院予以支持135663.48元(37684.3元/年×18年×0.2)。7、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10、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2500元。该鉴定费用为原告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赖路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7594.38元(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及矫形器费用2198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147594.38元,扣除被告王绍荣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和矫正器218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14140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赖路阳,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1405.38元给原告赖路阳,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赖路阳。二、驳回原告赖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原告(黄谋汗)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1495.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51495.9(已支付4000)2、后续医疗费500050003、营养费5850585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117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5663.4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45663.4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21892189(已支付)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用15001500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117001170014、误工损失99969996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2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已支付10000)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267594.38147594.38(已支付6189)(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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