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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9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包鹏刚与上海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鹏刚,上海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185号原告:包鹏刚被告:上海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包鹏刚诉被告上海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鹏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四次往返金山劳仲的交通费112元;3、两次往返金山法院的交通费56元;4、仲裁、诉讼等邮寄材料的物流费24元;5、因仲裁、诉讼造成的误工费1,794.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周六)晚至被告处,于次日起工作。9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推脱说等试用期结束后再签。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试用期至少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300元(包住宿),转正后月工资4500元(不包住宿)。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被告经常安排原告超时及节假日加班,但拒付加班工资。2016年10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加班2小时,原告当场拒绝,被告让原告工作至该月后离职,故原告最后工作至该月31日。原告在当日离开时未拿到当月工资,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并支付9、10两月加班工资,被告予以拒绝。2016年11月2日,原告到基层劳动调解组织请求调解,当月4日该组织告知原告,被告的方案是如果原告放弃加班工资,则可以支付10月工资。下午原告即到被告处,表示同意放弃加班工资并领取10月工资,但被告却胁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不支付10月工资,原告无奈之下只好签订,原告当时落款日期是“2016年11月04日”,但被告却擅自篡改为“2016年9月4日”,原告当场即拍照备份。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240号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9月4日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月25日将签好字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被告按期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240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对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中关于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2、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从拍照时间、地址可以看出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以此证明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3、空白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转账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胁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才支付了10月工资(该月工资3300元,被告扣款300元,实发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3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扣除的300元是原告的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已于2016年9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有涂改痕迹。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3日至被告处,被告于次日将两份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于9月25日将其中一份签字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但上面的落款日期是11月4日,被告当即提出日期不对,并当着原告的面将日期改成9月4日,且让原告签字确认。经审核,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均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有涂改,由原告的“2016年11月04日”改为“2016年9月4日”,而被告认可系其员工涂改了该日期,被告认为原告已签字认可,但本院注意到,原告的签字并非在被告修改的日期之处,而只是在“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无法认定被告修改日期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且该合同上存在多处原告签字及摁手印之处,被告完全有可能让原告在该日期更改处签字或摁手印,但此处更改并未有原告的签字或手印,故本院认定原告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包鹏刚于2016年9月3日应聘被告上海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采购员工作,于次日起正式上班。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9月4日至11月3日,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该合同上被告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4日”,原告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04日”,后被告处员工将原告的落款日期更改为“2016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原告3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3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4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上的落款日期,原告书写的日期是2016年11月4日,被告将该日期上更改为2016年9月4日,但该更改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4日,且与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将签好字的合同交给被告的日期(9月25日)不符,故该更改行为无效。被告主张其已经于2016年9月4日将劳动合同将给原告,原告于同月25日签好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订立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均确认用工之日为2016年9月4日,最后工作之日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0月4日至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34.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鹏刚2016年10月4日至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34.48元;二、驳回原告包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佳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